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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溧自然交字〔2020〕第3号《溧阳市自然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8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征收程序违法。根据相关规定,征地报批前应将拟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国土部门要将拟征土地的位置、性质、面积等调查情况告知农户,并且由农户签字等。但是,申请人未看到任何公告,未得到任何书面形式的告知,更没有看到应由申请人签字的材料。二、申请人未看到溧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任何关于房屋征收的书面批准文件和公告。三、被申请人不具有征收主体资格。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的单位应当是溧阳市人民政府,而不是被申请人。故,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7日以苏政地[2019]546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溧阳市某村等集体土地为国有。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在其征地信息公开平台公布了上述文件。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1日对某地块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6日对某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同时,《某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于2019年12月27日经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某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溧阳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征地房屋所在地的某镇人民政府系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单位,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过程中,按照《某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实施单位多次与申请人进行协商,但未能就该征地房屋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4月25日,实施单位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某地块任某某户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书》,提供了两种补偿方案供其选择,但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选择,也未搬迁腾地。2020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搬迁腾地通知》,要求申请人履行搬迁腾地义务,但申请人未搬迁腾地。2020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但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20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故,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实体和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苏政地[2019]54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19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同意溧阳市人民政府将位于某镇等地区的部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申请人户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19]第32号征收土地方案并进行公告,被申请人作出溧自然征补告[2019]第3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以上两个公告的内容均含有征用土地位置、性质、面积、征地补偿标准等,且均张贴于某村委宣传栏内。2019年10月25日,某镇人民政府张贴《关于公布<某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于申请人房屋的外墙,其中告知申请人可以于2019年11月8日前,通过信函或者当面的方式向某镇征收服务中心提出意见。2019年11月19日,某镇人民政府公告《关于某地块征求意见稿反馈情况的说明》,对补偿安置方式和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等相关补偿问题予以说明,并将该说明张贴于申请人房屋的外墙。2019年12月31日,经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被申请人和某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公告实施<某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并张贴于申请人房屋的外墙,其中载明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组织实施单位为某镇人民政府,补偿安置签约期限为该方案公告之日起1个月。经某测绘有限公司测量,申请人户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145.8平方米。经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申请人户房屋的评估价为87,132元(含装修与附属价格)。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将上述评估报告送达给申请人,因申请人拒绝签收,遂留置送达。溧阳市某镇房屋征收补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23日,4月1日与申请人户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因双方协商不一致,申请人户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2020年4月24日,溧阳市某镇人民政府针对申请人户作出《关于某地块任某某户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书》,因申请人拒绝签收,遂留置送达。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3日向申请人户发出《限期搬迁腾地通知》,要求申请人户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腾空房屋交出土地。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搬迁腾地。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户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户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坐落于溧阳市某村的房屋腾空交被申请人拆除,并交出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申请人不服该《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溧阳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征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单位,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溧阳市某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本案中,溧阳市某村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溧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申请人联合有关部门拟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上述两个公告均张贴在某村委宣传栏内,申请人对公告内容未提出过异议。某镇人民政府作为具体实施单位,其张贴《关于公布<某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于被补偿人房屋的外墙,在收到被补偿人的意见后,已作出相关说明。上述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经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实施。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某地块任某某户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书》中,提供了货币安置和实物安置两种选择,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签约并腾空房屋交出土地,但申请人未进行签约。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搬迁腾地通知》,期满后,对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其拥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亦未进行陈述申辩。由于申请人既未接受补偿安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腾空房屋,交出土地,已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征地报批前中存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机关认为,征地报批前的一系列工作是征地报批的准备工作,系程序性行为,并不直接影响被征地农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对被征地农民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自然交字〔2020〕第3号《溧阳市自然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