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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溧行复第19号
发布日期: 2020-11-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溧公(清)不罚决字〔2020〕2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2020年1月,申请人到耿某、刘某、第三人开设的赌场去赌钱,因口角被耿某、刘某、第三人殴打住院。但是被申请人下属的某派出所只处理耿某一人。当时打架双方到派出所要求调解,但是派出所没有为双方进行调解,因而增加了申请人的救济成本。故,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0年1月3日,被申请人接报警后即至现场处警,并于次日受案调查。2020年3月23日,第三人主动到案说明情况,被申请人下属的某派出所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经调查取证,能证明耿某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对于申请人指证第三人对其殴打的情况,仅有申请人的指证,无其他证据证明,现场也无监控视频。因此,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二、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进行调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就案件起因,申请人称系赌博活动引起,且调解并非作出行政处罚与否的前置条件。因此,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申请人报案,称其与耿某、第三人等人因口角发生纠纷,其被殴打受伤。被申请人遂传唤申请人、第三人、耿某、刘某、陈某、蒋某等人,并作谈话笔录。根据上述人员的谈话笔录内容,可以确定耿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关于第三人是否殴打申请人的问题,仅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而耿某、第三人和刘某称在耿某和申请人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后,第三人和刘某是上前劝架,并没有殴打申请人。由于现场的监控设备损坏,且无其他佐证申请人陈述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遂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由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由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对案件双方进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因调解并非是作出行政处罚与否的前置条件,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清)不罚决字〔2020〕2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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