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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溧行复第21号
发布日期: 2020-11-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投诉举报某公司的答复》(以下简称《投诉举报答复》,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投诉举报答复》,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经批准后对案件进行延期审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生产的绿豆糕产品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举报奖励义务,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 案涉绿豆糕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明显是因为没有检测报告,故,被申请人无法证明案涉绿豆糕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时,书面请求被申请人予以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购买到不合格食品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受理,并且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答复了申请人,但是未按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奖励申请人。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法定程序,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无权干涉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或者履行法定义务。同时,申请人与该投诉举报事项也不具有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受理、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三、案涉绿豆糕产品的成分表标注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标注瑕疵。1. 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碳水化合物为67.8克的,营养素参考值标注应为23%,而不是22%,从第三人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看,检验结果都是合格的,因此该标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属于欺骗性内容,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应认定为瑕疵标注。2.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已履职到位。3. 第三人于2020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四、关于申请人要求的告知举报奖励问题:1. 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答复》中已告知申请人该标注属于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解,等同于告知申请人其没有行政奖励。2. 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对于符合上述奖励条件的,被申请人才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申请人,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被申请人没有义务答复申请人。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称第三人生产的某绿豆糕产品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案件。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调查,现场未查见申请人举报的20200601同批次产品,未见案涉产品外包装。第三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认可。被申请人遂于当日作出溧市监溧城(2020)第5-0727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20200601批次产品属于合格品。由于第三人在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数值错误,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溧市监溧城责改字〔2020〕5-07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于2020年8月5日前予以改正。2020年7月29日,第三人提交整改报告,称其生产的某绿豆糕产品外包装的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标注确属错误,相差一个百分比,第三人已对销售该款产品的超市进行检查,由于2020年6月25日是端午节,各个超市已没有该款产品。对于库存的260个某绿豆糕产品,第三人已做销毁处理,明年第三人将按照规定印制产品外包装。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错误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存在欺骗性内容,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属于标注瑕疵,遂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告知申请人其调查结果。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本案中,对于20200601批次的某绿豆糕产品,根据第三人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为合格产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产品未经过第三方检验,存在食品安全的问题,由于第三人已出具自行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在现场未查见该批次产品,无法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申请人亦未提供该批次产品不合格的证明,故,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A的计算方式,营养成分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数计算公式见式为:NRV% = X/NRV×100%。本案中,案涉产品碳水化合物的营养素参考值为67.8/300×100%=22.6%,四舍五入应当标注为23%,而第三人标注为22%,属于标注错误。因该产品的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进行改正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据此,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奖励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投诉举报某公司的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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