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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溧天政罚字(2020)第CG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一、案涉土地属于设施农用地,不需要进行建设用地审批。根据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GB/T 21010—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自然资规〔2019〕4号《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规定,案涉土地用于农机农具、化肥、农药等农用物资的存放,没有用作与农业无关的用途,符合设施农用地的标准。设施农业用地包括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二、面积达到家庭农场规模的,应当鼓励、支持。申请人在我国家庭农场发展初期时承包土地,迄今已有十年的时间。承包土地期限到2028年,案涉土地共计200多亩,达到了家庭农场的标准,应当鼓励和支持。如果根据现行政策要求,需要补办手续的,申请人将全力配合补办相关备案手续。申请人的土地承包面积约200多亩,盖的200多平方米的农业设施用房,完全是为了农业配置,所以不需要建设用地审批。故,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常州市人民政府、溧阳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由被申请人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接交办对申请人位于天目湖镇某处的房屋进行检查。经调查询问,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上述房屋,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于同日发出了溧天政停字(2020)No0000376《核查通知书》(以下简称《核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接受调查处理。2020年7月7日,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规划界定意见,认定案涉建筑“未经规划许可,且不符合溧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20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进行检查测量,确认房屋面积和现场情况。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20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接交办对案涉违法建设进行受理和立案审批。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经批准延期审理。2020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案涉建设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处理审批。同日,被申请人发出了溧天政听告字(2020)第CG000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0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四、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缺乏依据。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规定,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级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申请人擅自建设案涉房屋,未按规范用地,不符合设施农用地的要求,也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不符合建设用地要求。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位于溧阳市天目湖镇某处的房屋。经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上述房屋。被申请人于当日发出《核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接受调查处理。2020年4月24日,被申请人立案受理。2020年7月7日,经建设工程规划界定,案涉房屋属于“未经规划许可,且不符合溧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20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0年7月20日,被申请人经批准进行延期审理。2020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界定意见等材料,认定案涉建筑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进而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级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业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自然资规〔2019〕4号《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设施农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针对申请人提出案涉房屋系设施农业建设的理由,本机关认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设施农业建设应当按要求进行审批或者备案。本案中,申请人自2010年建设案涉房屋,至今没有履行上述手续,且经自然资源部门界定,案涉房屋为“不符合溧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据此,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
综上,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天政罚字(2020)第CG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