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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溧行复第25号
发布日期: 2020-12-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应急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9月7日作出的(苏常溧)应急责改[2020]B-2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以下简称《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LNG容器设备已通过合法合规的正常程序申报备案,不存在违法行为。且LNG容器不属于危险品管理范围,是企业自备用的天然气设备,不属于整改书上的第1-2项问题。

被申请人称,2020年8月15日,被申请人联合其他执法部门对申请人涉嫌违规建造和使用液态天然气(LNG)储罐项目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生产区域的2只储罐一只已经处于运行状态,另外一只还处于建造过程中。经认定,液化石油LNG为危险化学品,申请人涉嫌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2020年9月2日,申请人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新建液化石油LNG建设项目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企业未提供该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等项目“三同时”材料;企业未能提供LNG储存装置(储罐区)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文件;储罐罐区入口缺少静电释放仪、可燃性气体报警装置缺少声光报警装置等相关问题。2020年9月7日,执法人员针对上述情况中的液化石油气LNG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液化石油气LNG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具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7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由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执法目的是逼停其企业,所以拒绝配合执法检查,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后经检查询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出具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指明申请人存在下列问题:1、液化石油气LNG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竣工验收;2、液化石油气LNG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并责令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前整改完毕。申请人对上述问题不予认可,拒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的两个液化天然气(LNG)储罐,一只已经建成运行,一只仍在建设过程中。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的建设项目应当经过被申请人的安全审查,并且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虽然,申请人在复议听证的过程中提交了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材料,但是其自认在接受被申请人检查时,是故意拒绝配合提供材料的。综上,被申请人在检查发现申请人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当场出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已经申报备案,只是获取了相应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这并不能免除上述法定义务。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其LNG容器是企业自备用的天然气设备,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管理范围的问题。本机关认为,一方面,根据国家制发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甲烷位列其中,属于危险化学品,而LNG的主要成分即是甲烷。另一方面,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的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实施。而在执法检查时,上级省、市并未确定相关监管部门,也没有确定监管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企业的安全生产,被申请人主动履行其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监管并无不当。

综上,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常溧)应急责改[2020]B-2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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