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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第三人:陶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溧公(交)行罚决字〔2020〕3204812800643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1. 事发当时申请人主观上不是逃逸,申请人摔倒爬起后第一时间就询问对方伤情,也在现场待了很长时间。由于沟通不怎么愉快,申请人有事就先走了。2. 申请人主动去被申请人处调解,但第三人没有到场。交警进行调查询问时没有保障申请人申辩的权利,没有给申请人机会把事情的经过完整的阐述完。申请人没有看到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和第三人修车的发票。3. 申请人积极主动联系第三人询问伤情,第三人说晚一些要去医院,申请人主动要求买些水果去看望第三人。4. 申请人主动向第三人提及赔偿问题,第三人说回去要考虑考虑。5. 第三人要求赔偿的金额过大,且没有出示什么证据,申请人便要求双方去被申请人处调解。6. 调解时,第三人出示了五六百元的医疗证明,要求申请人赔偿六千元,但没有出示误工证明、修车证明。申请人在此情况,出于人道主义和交警的调解下,借钱赔偿了第三人五千元。申请人想积极把问题解决好取得第三人的原谅。申请人认为自己认识到了错误,并积极赔偿,被申请人处以一千八百元的处罚过高。故,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与对方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申请人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笔录、书证、试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案件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案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20年9月25日对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申请人对告知内容无异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三、案件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千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溧阳市104国道1258KM+500M378号灯处,与相对方向第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未保护现场,未联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亦未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等。第三人遂报警。被申请人调查后,认定申请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2020年9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造成交通事故逃逸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0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一千八百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逆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后逃逸,构成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由于申请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处以一千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自2020年9月14日受案后,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等,经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交)行罚决字〔2020〕3204812800643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