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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溧行复第30号
发布日期: 2021-01-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孙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8月14日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20]第7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2020年6月2日,孙某乙与申请人签订了雇佣合同。签订雇佣合同时,孙某乙已经超过退休年纪,无法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在雇佣合同中明确了建立的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20年6月29日,孙某乙在溧阳市某小区南门岗值夜班时突发疾病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孙某乙因病猝死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应当终止工伤认定。故,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请工伤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调取的公安部门对徐某、周某、郑某、郭某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孙某乙系申请人的员工,平时工作地点为溧阳市某小区,其于2020年6月29日4时32分左右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孙某乙生前系申请人的员工,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2020年6月29日4时左右,孙某乙在溧阳市某小区南门岗值夜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当日,溧阳市公安局向事发时在场的保安徐某、周某、郑某作谈话笔录,证实了上述情况。2020年7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雇佣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情况说明》《常州市市本级养老待遇领取证明》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0年8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乙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虽然孙某乙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生前只享有每月为352.15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即农保),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孙某乙系申请人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受理申请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经调查,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20]第7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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