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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溧行复第32号
发布日期: 2021-01-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投诉举报某公司的答复》(以下简称《投诉举报答复》,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投诉举报答复》,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生产的麻花产品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 申请人认为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检测报告为准,被申请人没有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2.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中,要求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申请人对此在《投诉举报答复》中没有作出回应。3. 被申请人未按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奖励申请人。故,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并对申请人进行奖励。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5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溧市监溧城〔2020〕第5-0729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2020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溧城责改字〔2020〕5-08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0年8月11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不同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投诉举报答复》详细答复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8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是一家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现场查见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合法有效。第三人仓库内麻花产品的标签标注中有“泡打粉”,“泡打粉”不是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标签上的其他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案涉麻花产品的标签标注问题,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不存在欺骗性内容,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当认定为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已整改到位。被申请人将上述情况详细答复申请人符合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标签瑕疵问题,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不予奖励。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称第三人生产的麻花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中有关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受理案件。2020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调查,第三人仓库内的案涉麻花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配料为:小麦粉、植物油、白砂糖、食用盐、泡打粉。其中,标注的“泡打粉”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中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明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规定。被申请人遂责令第三人进行改正。第三人于当日进行改正,将“泡打粉”改为通用名称。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20200410批次产品属于合格品。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包装的标签标注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存在欺骗性内容,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属于标注瑕疵,遂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告知申请人上述调查结果。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对于20200410批次的麻花产品,根据第三人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为合格产品。案涉麻花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泡打粉”不是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但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进行改正符合规定。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据此,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奖励范围。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投诉举报某公司的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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