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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溧行复第33号
发布日期: 2021-01-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纪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9月8日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20]第71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仅是几个不明事理的人的证词,其证人证词据申请人调查均为伪证,证人均不知道此事件经过,只是反映当时第三人让其证明第三人为公司职工,并无证明其因工负伤。所以证人证词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向卞某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只由一人进行,严重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师某、孙某某、厉某某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该三人不清楚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故,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自述2020年3月14日在申请人车间工作时发生事故,第三人提供的2020年3月16日溧阳市中医院的病例记录第三人撞伤疼痛3天,与第三人自述可以互相印证,可以确认第三人2020年3月14日左手指受伤一事属实。申请人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确认第三人3月14日在申请人处正常上班,结合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卞某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第三人2020年3月14日在申请人处发生事故一事属实。同时,被申请人在对卞某进行调查笔录时两名工作人员都在工伤窗口,笔录也经两名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为工伤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了车间工友的书面证明、与车间主任刘某某、办公室主管卞某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20年3月14日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其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2020年7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称:1. 其于2020年3月14日在单位车间切格条时,格条反弹撞伤手指;2. 2020年3月16日,其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左手环指末节骨折。被申请人受理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后,于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第三人2020年3月的考勤表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受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材料及调查笔录等材料,于2020年9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后,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是在规定期限内仅提交了第三人2020年3月的考勤表作为证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反而直接证明了第三人就诊的前几天均在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结合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另外,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补充提交的师某、孙某、厉

某三人的情况说明,同样无法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20]第71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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