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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郑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20]第71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第三人受伤是因为赵某手持气管对第三人的屁股部位实施故意伤害所致。这一事实已在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得到印证,案外人赵某也因为故意伤害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尽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其并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而是因为他人的故意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错误,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通过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2019年12月2日,第三人在申请人的车间工作时,被同事操作空气压缩机吹伤内脏发生事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同事的故意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与赵某系同事关系。2019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的涂装车间工作时,赵某出于开玩笑的目的,手持空气压缩机向第三人屁股吹气,导致第三人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鉴定,第三人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经法院一审判决,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举证。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材料及调查笔录等材料,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劳社厅函[2006]49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的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因赵某故意伤害受伤,赵某在刑事审判中承认其伤害第三人是因为想和第三人开玩笑。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因赵某的恶作剧导致,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因此,尽管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但是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20]第71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