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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地上附着物应急征用通知》,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地上附着物应急征用通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经批准后进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溧阳市上兴镇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自己的承包地和地上附着物。2020年9月3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地上附着物应急征用通知》,通知书上载明:申请人的承包地和地上附着物已被征收、征用,如在2020年10月3日前达不成协议,将强制征用申请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补偿不合理等原因,没有同意征收、征用,未能和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0月3日国庆放假期间,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组织大量人员、挖掘机等设备对申请人的部分土地进行强拆强占,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后申请人报警,警察到现场进行协商调解,但双方调解未果,直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时强拆强占还在进行当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地上附着物应急征用通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物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错误,并且在程序上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限制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利,在《地上附着物应急征用通知》中未告知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救济途径。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地上附着物应急征用通知》。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地上附着物所在的地块位于重大安全隐患整改范围内,紧急征用系应急整改所需。2020年6月,案外人某公司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对矿区内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治和自查,制定了《安全隐患整改方案》。根据该方案,申请人的地上附着物所在地块位于矿山重大安全隐患整改范围内,某公司如果不能尽快完成整改,案涉地块容易发生边坡坍塌,可能造成严重的安全责任事故。2020年9月7日,溧阳市应急管理局责令某公司停止开采,并于2020年10月7日前将隐患问题整改完毕。为配合某公司做好整改工作,2020年9月28日,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溧阳市上兴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布了《关于配合某公司做好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的函》,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某公司完成扩界、降坡和降高等整改任务,以排除重大安全隐患。因此,案涉地上附着物所在的地块位于重大安全隐患整改范围内,紧急征用系应急整改所需。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并积极与申请人协商落实补偿事项,紧急征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因某公司的部分隐患整改涉及到申请人的地上附着物,在依照督办要求进行紧急整改的同时,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申请人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并与申请人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申请人提出的补偿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导致协商未果。鉴于某公司安全隐患突出,整改时间有限,为加快推进隐患整改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地上附着物应急征用通知》,告知申请人有权在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与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意向,以便尽快落实整改。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地上附着物应急征用通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上兴镇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承包地。被申请人在配合某公司整改安全隐患时,发现申请人的部分承包地位于整改工程实施范围内,遂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清除了申请人的地上附着物。2020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下属的矿山管理服务中心向申请人发出《关于矿山安全整治涉及地上附着物应急征用的通知》。后被申请人认为上述通知存在问题,进行纠错,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2020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发出《地上附着物应急征用通知》,告知申请人如在2020年10月3日前未与被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被申请人将采取紧急征用强制措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安监总管一〔2017〕98号《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台阶(分层)高度超过设计高度”。本案中,
被申请人强制清除申请人地上附着物的原因系申请人的承包地邻近案外人某公司的矿山,存在安全隐患。对于被申请人的行政强制清除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中适用《行政强制法》例外规定的情形,而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并不具有清除申请人地上附着物的强制执行权。因此,被申请人在《地上附着物应急征用通知》中载明“如在2020年10月3日前无法达成补偿协议,我单位将按照相关法律采取紧急征用强制措施”没有职权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地上附着物应急征用通知》超越法定职权,应当予以撤销。由于该强制清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地上附着物应急征用通知》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