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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溧行复第41号
发布日期: 2021-01-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法定职责,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处理投诉举报案件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进行处理,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举报投诉第三人生产的“桃酥”不符合规定。直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以任何形式的处理结果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故,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0年7月20日向申请人发出了溧市监竹〔2020〕第002号《受理投诉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投诉通知书》)。因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3日接到过相同情况的举报,已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了《关于举报某公司“桃酥”产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回复》(以下简称《举报回复》),告知了申请人上述情况。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处理结果告知内容,但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申请人需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且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的另案处理结果也与申请人无关。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来信,称其于2020年6月19日在超市购买的第三人生产的“桃酥”涉嫌虚假标注。案涉产品标注的蛋白质含量为5.5克,按照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计算方法,蛋白质的营养素参考值应为“5.5克/0.6克×100%=9%”,而第三人标注为10%,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0年7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受理投诉通知书》和《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其于2020年6月13日接到过相同情况的举报,并已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处理。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施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食药监稽〔2017〕6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存在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线索的行为,属于举报。被申请人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材料,以及已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处理的情况,符合程序规定。针对违反食品标签通则行为的投诉举报,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告知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的职责,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另外,由于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事先已经被被申请人掌握,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的条件。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但是并没有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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