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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溧行复第43号
发布日期: 2021-01-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职责,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行政处理结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举报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酱鸭”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答复》(以下简称《举报答复》),结合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武市监前行告〔2019〕06060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于2020年3月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告知上述信息。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并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直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申请人仍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关于行政处理结果的书面告知,违反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故,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人要求调查核实的来信后,于2020年3月13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立案处理。2020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溧市监溧城〔2020〕第5-0317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其予以受理及决定立案调查的情况。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处理结果告知内容,但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定并未规定被申请人需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来信,称其投诉的第三人生产销售的“酱鸭”产品的配料标注违反国家规定,并提供《行政处理告知书》作为证据材料,请求被申请人书面反馈调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立案处理。2020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其予以受理并决定立案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告知其行政处理结果,属于程序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施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存在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线索的行为,属于举报。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后,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材料并决定立案调查,符合程序规定。针对违反食品标签通则行为的投诉举报,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告知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的职责,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因被申请人没有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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