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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溧行复第44号
发布日期: 2021-02-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超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职责,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天然散养草鸡蛋”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直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结果答复,也没有收到受理通知和延期办理通知,期间长达四个多月,已超出法定时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故,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0年7月1日进行调查处理后立案,并于2020年7月3日向申请人电话告知了已经立案调查的情况。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并未规定被申请人有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职责。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来信,称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天然散养草鸡蛋”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发现第三人处在售的“天然散养草鸡蛋”的商品标签上注明商品条码:9275123776311。经查询,该商品条码未经核准注册,第三人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立即要求第三人对案涉产品作下架处理,并于2020年7月1日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2020年7月3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调查的相关情况。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月21日,经本机关与申请人核实,确认其收到了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立案情况。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举报事项的职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存在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线索的行为,属于举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核查,于2020年7月1日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20年7月3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相关立案情况。复议过程中,申请人确认收到被申请人的立案情况告知。鉴于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立案告知义务。针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行为的举报,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告知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的职责,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因被申请人没有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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