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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溧行复第45号
发布日期: 2021-03-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对举报行为进行奖励的职责,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进行奖励,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核实、处理、答复,但并未对其进行奖励,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故,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函的处理履职到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按规定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20年12月1日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三、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例,被申请人未进行奖励符合规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第十二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因此,对于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被申请人才有义务反馈办理结果。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其举报行为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奖励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11日,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第三人于2020年7月18日生产的某排骨汤固态调味料(非即食)产品标签标注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等相关规定。

2020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后,于2020年11月23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正在生产的某排骨汤(固态调味料),仓库中也未查见相关成品。第三人提供了产品包装,该包装的“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g)含碳水化合物22.4克(g),NRV%值为8%。据此,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存在标注错误,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等规定。

2020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溧市监责改字〔2020〕1127号),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停止使用存在瑕疵的某排骨汤(固态调味料)标签。第三人整改后,于2020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

2020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邓某举报某公司经营的排骨汤固态调味料存在违法情况的答复》(以下简称《举报事项答复》),告知申请人案涉产品的NRV%值存在标注错误,属于产品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无法证明会对消费者购买行为构成实质性的误导,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职责。

针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定案涉产品标签存在瑕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第三人整改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0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后,于2020年11月23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0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答复》,履行了不予立案告知义务,且程序合法。

至于被申请人是否需对举报行为进行奖励,《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涉行为未予立案,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故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进行奖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虽具有处理举报奖励的职责,但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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