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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溧行复第46号
发布日期: 2021-03-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溧公(天)行罚决字〔2020〕1900号《溧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广场做儿童娱乐摩托车出租生意,经常受到个别城管队员的辱骂。为了防止被骂和被打,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在超市买了5把水果刀,在城管队员打骂申请人之前拿出水果刀以防止事态扩大,场面不好控制,谁冲动谁遭殃倒霉。恰巧2020年10月14日有城管队员骂申请人,申请人就嘻嘻哈哈得把前一天买的水果刀拿了出来,让城管队员别冲动,申请人是带了水果刀的,如果城管队员哪天打申请人要小心。申请人把四把水果刀当着城管队员的面分别放进口袋里。申请人其实没有伤害和威胁城管队员的意思,接下来就和城管队员进行了争辩。在某广场还有一家摇摆车生意,但是城管没有管,偏偏管申请人。申请人经常在新闻里看到,不是城管队员殴打小商贩,就是小商贩冲动拿刀砍人。如果拿刀提醒一下不就没事了吗?申请人是好心提醒城管执法时不要暴力,错就错在申请人拿的5把小刀被误解成了威胁。刀鞘始终没有拔出,申请人也是一直坐在车上的,申请人和城管队员大约有1.5米的距离,更没有用水果刀指着城管队员。派出所看到的视频是不完整的,也没有给申请人申辩的机会。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10月14日18时许,申请人在溧阳市某街道某广场上摆摊经营碰碰车生意。由于该广场不能进行摆摊经营活动,溧阳市某街道的两名城管队员上前进行制止。在这过程中,申请人拿出事先准备的五把水果刀对城管队员进行人身威胁。后其中一名城管队员向110报警求助,被申请人下属的天目湖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当日将申请人口头传唤到天目湖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202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目前,申请人尚未缴纳罚款。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已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威胁人身安全,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申请人在某街道某广场上摆摊时故意拿水果刀威胁城管队员。被申请人经初步调查后受理案件,传唤申请人及案发时在场的两名城管队员接受询问。申请人承认其携带了5把超市购买的水果刀,用于警告城管队员其是不好欺负的。案发现场有群众围观,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被申请人根据调查询问笔录、城管队员执法记录仪中记录的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10月21日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申请人三百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治安纠纷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的视听资料证据,申请人在案发现场携带了5把水果刀,其中四把分别插入袖口、裤口中,一把手持,言语中带有威胁城管队员的意思表示,且周围有群众围观,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根据本案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据,申请人在笔录中也承认其携带水果刀是用于警告城管队员。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的案涉行为属于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案件,经调查后,于2020年10月21日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在当事人表示无异议的情况下,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天)行罚决字〔2020〕1900号《溧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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