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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侯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20]第7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0年8月1日11时30分时发生左手手指受伤事故。该事故是由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不在其切配工作岗位,私自跑去调整厨房排风扇,并违规操作用手拨排风扇,导致其左手不慎被风扇叶打到。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第一时间安排第三人前往医院治疗,代付第三人的所有医疗费用等。并且在第三人休养期间,每月支付其工资1860元。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认为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导致,也不是从事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区域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溧阳市,因此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是溧阳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受理通知书。202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家属进行送达。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申请人的答辩意见足以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2020年8月1日,第三人为申请人厨房间工作时,因天气炎热调整风扇位置时左手指被扇叶夹伤发生事故。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苏人社规〔2016〕3号《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日上午,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因天气炎热前往调整厨房的风扇叶片,左手不慎被叶片夹住受伤。经医院诊断,第三人的左示指末节指骨骨折,伸肌腱断裂,多发性挫裂伤。2020年9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医疗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并通知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事宜进行举证。申请人于2020年9月5日回复,称其不认可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理由如下:1. 申请人多次劝导第三人缴纳社保,第三人坚持不缴纳;2. 第三人未经厨师长同意离开切配岗位,擅自调整风扇位置导致受伤,其受伤是由于个人原因。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结合调查笔录等材料,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20年10月23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苏人社规〔2016〕3号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本案中,第三人因天气炎热调整厨房间的风扇,是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求,由此造成的意外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中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在被申请人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第三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故,对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放弃缴纳社保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20]第7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