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端应用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智能问答
登录个人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食品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关于陈某举报某食品店情况答复》(以下简称《情况答复》),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情况答复》,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在第三人的淘宝店购买了一份 “phd肌酸粉”。申请人收到后,发现案涉产品存在如下问题:1. 案涉产品并不是从国外邮寄,也不是从保税区发货,但是案涉产品的中文标签上没有进口商的名称、联系方式,该产品并非正规进口商品;2. 以肌酸为原料制成的产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3. 如果案涉产品为运动营养食品,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4. 案涉产品没有标注营养成分。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理由如下:1. 被申请人执法不规范,取证方法不对,取证内容缺失。在第三人下架案涉产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仅在第三人经营的淘宝店页面查找案涉产品,这样是无法查询到案涉产品的,被申请人应当进入数据后台查看相关交易信息,物流信息,聊天记录等。被申请人对进口产品的调查取证,关键是要查看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凭证,但是被申请人只是随机抽查了第三人销售的其他食品,这样的取证方法是错误的。2.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业务不精,不愿意再提供更多证据。3. 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4. 被申请人未责令第三人召回案涉产品,未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奖励,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情况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来信举报,称其在第三人经营的淘宝店购买的某肌酸粉产品涉嫌违法。被申请人接报后,将案件交给溧城分局组织调查处理。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7日至第三人处进行调查,调取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经营规定。执法人员现场打开第三人经营的淘宝店铺,未搜到相关产品,在第三人经营的实体店内也未查到案涉产品。后经第三人的店员核实,店里为了做好双十二活动,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店里销售业绩不好的产品进行了调整,其中就包括某肌酸粉。该产品目前已经退给了供货商,店员出示了供货商出具的《退货单》作为证明。关于案涉产品中文标签的问题,执法人员出示了举报截图,店员不予认可,表示他们店里销售的某肌酸粉都有中文标签。执法人员随即现场抽查了两款店里销售的其他产品,两款产品都有中文标识,经审查都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另外,第三人还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某肌酸粉供货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和缴税凭证等材料,证明其采购案涉产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和凭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第三人存在其他违法情况,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接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溧市监溧城〔2020〕第5-1203-1号《受理决定书》,并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2020年12月7日,被申请人经过现场检查,认为案件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了《情况答复》并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相关情况。故,被申请人认为其调查处理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情况答复》。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淘宝平台经营线上店铺,其中销售过案涉产品某肌酸粉,该产品由供货商某公司提供。2020年11月12日,申请人购买了案涉产品。2020年11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某肌酸粉产品涉嫌违法,理由如下:1. 案涉产品并非正规进口商品,外包装上未贴中文标签;2. 案涉产品添加了肌酸原料,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3. 标注的使用量不符合规定;4. 案涉产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0年12月3日受理案件,发出《受理决定书》,并于2020年12月7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经被申请人调查,在第三人经营的淘宝店中,案涉产品已经下架。第三人的店员陈述,第三人为了准备双十二活动,于2020年11月30日前已经将案涉产品退给了供货商,并提供了《退货单》。由于案涉产品系进口商品,第三人提供了供货商某公司出具的《宁波保税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审结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收据》,用以证明第三人采购案涉产品时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查验义务。由于第三人不认可申请人举报的案涉产品未贴中文标签的问题,并表示店内产品都贴有中文标签,被申请人遂随机抽查了实体店内销售的某蛋白粉产品和某分离乳清蛋白粉产品,上述产品均贴有中文标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0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情况答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涉及第三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责。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第三人经营的淘宝店和实体店均进行了检查,核实了相关证明材料,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产品系非正规进口产品且外包装未贴中文标签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宁波保税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审结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收据》《退货单》及谈话笔录等材料,确认第三人在其淘宝店销售了案涉产品,该产品的供货商具有相关资质,该产品的进口报关材料手续齐全,由此认定第三人已经履行了查验义务符合规定。同时,由于第三人已经对案涉产品做了退货处理,无法查明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是否贴有中文标签,结合被申请人当场随机抽查结果,综合认定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举报证据不足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决定不予立案,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情况答复》并于次日送达给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举报某食品店情况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