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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交)行罚决字〔2020〕32048128006524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1. 文书未涉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这一处罚内容。2. 文书所引用的法条未涉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这一内容相对应的法律条款。3.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措施矛盾。针对申请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却作出了不同的处理结果。4.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无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进行谈话笔录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只有一位工作人员在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撞到行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申请人弃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申请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案件程序合法。经被申请人受案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20年11月17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申请人对告知内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和告知笔录均有两名民警签名。因申请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计分达到十二分,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对申请人实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时,当场告知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由两名民警签名制作编号为320481380009090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三、案件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分值》第一条第四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从轻、减轻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千八百元,驾驶证记1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十二分,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实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7日20时48分许,申请人驾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溧阳西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大街路口处撞到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该路口的行人徐某,事故造成徐某受伤,事发后申请人弃车逃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申请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2020年11月9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投案自首,承认驾车撞人后逃逸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事发时车上乘客孙某、徐某以及徐某母亲罗某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录音录像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认定的事实、处罚依据等,并告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一千八百元的罚款,并注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现场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结合申请人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适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正确。但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从轻、减轻处罚时,未告知申请人相对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属于瑕疵,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规范。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记12分适用规定正确。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7日受案,查明事实后,于2020年11月17日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在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该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内容未体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理由,由于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交)行罚决字〔2020〕32048128006524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