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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溧行复第5号
发布日期: 2021-05-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溧公(清)行罚决字〔2020〕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6月17日中午,其从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去买中饭,回到住院部向保安出示陪护证时,保安意图抢夺陪护证,后对其推搡,阻止其进入,致使其手臂和腰部受伤,医院有监控可见。被申请人处理结果不公,称其没有携带陪护证强行要进医院住院楼是错误的,做笔录时其提供了陪护证。申请人认为,其系受害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因不服从人民医院相关陪护规定,与执勤保安南某发生冲突,后对南某实施殴打行为。经充分调查,该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案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下属的清安派出所经受案调查,查清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十日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下属的清安派出所(以下简称清安派出所)接到溧阳市人民医院保安室报警,称有一名患者家属徒手打伤一名保安。清安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口头传唤申请人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清安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受害人南某、现场人员李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同日,清安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制作了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下方签名,签收日期为2020年6月17日,并捺印。2020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拘留期限自2020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6日。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进入溧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处罚。2021年2月2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称其在2021年2月1日才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予以受理。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名、捺印并填写送达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申请人称其实际于2021年2月1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对其执行了拘留三日的处罚,该文书中载明执行依据即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此可以推知,申请人至少于2020年12月23日就已知晓该行政处罚行为,其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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