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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溧行复第27号
发布日期: 2021-06-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社渚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3月9日作出的溧公(社)行终止决字〔2021〕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月20日,申请人在微博发文。1月26日凌晨,一名为“江苏警卫”的微博用户使用江苏网警头像私信申请人要求删除微博。申请人回复后,该用户对申请人进行辱骂。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送达申请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要求申请人签收,但未告知任何案件信息,申请人至今不知该微博用户是谁。该微博用户假冒网警,证据确凿,性质恶劣,即使注销微博,也可以立案调查。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报案,称2021年1月26日凌晨,有人在微博使用江苏网警的头像冒充江苏网警让其删除微博,并在微博对话框内对其进行威胁辱骂,使其受到惊吓并删除了微博。被申请人受理调查后认为无违法事实,于2021年3月9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案件中,使用江苏网警头像的微博用户在聊天过程中并未自称是江苏网络警察身份,不能认定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该用户与申请人私聊记录中的辱骂发言,被申请人认为虽然言语不当,但不属于在网络公共空间公然侮辱他人,同时也不属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警,称2021年1月26日凌晨,有一位微博网民冒充江苏网警要求其删帖,并对其进行辱骂。被申请人受案后展开调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微博信息截屏,2021年1月26日,一名为“江苏警卫”的微博用户使用江苏网警头像向申请人发送私信要求其删除微博。申请人回复后,该用户又发送了辱骂性语言。私信过程中,该用户未表明身份。后该微博账户被注销,被申请人未查到使用人资料。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该案件中使用江苏网警头像的微博用户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行为,也不属于在网络公共空间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认定案件中没有违法事实。经负责人审批后,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3月9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报案的职责,受理案件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在核实案件事实后,认为申请人报案的微博用户使用江苏网警头像和发送私信的行为不构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也不构成在网络公共空间公然侮辱他人,由此认定案件中没有违法事实并无不当。经负责人批准后,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社)行终止决字〔2021〕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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