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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姚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32048119477113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前方车辆为长途客运车,遮挡视线,且路口红绿灯设施不完善,导致其闯红灯。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驾车时应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不仅在于应保证遇到情况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也应保证留有足够的空间能观察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信号灯等交通信号。该路口为简单规则路口,信号灯无树木及其他标牌等遮挡且清晰可见,两组信号灯组采用同一悬臂式杆件安装于路口出口正上方,对应两条车道竖向排列,顺序由上向下为红黄绿,灯组底部离地高度为5.6米,地面两车道直行加左转、直行加右转指示标线齐全,设置安装符合国标《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申请人名下的小型轿车于2021年4月5日13时13分在溧阳市永定路丁园路路口,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摄录。对于该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共摄录了三张图片,图片显示2021年4月5日13时13分35秒在红灯时小型轿车未到达停止线,13时13分36秒车辆继续通行且已越过停止线,13时13分39秒车辆越过停止线后继续向前行驶并有明显位移。三张图片完整的记录了车辆闯红灯的整个过程,符合行业标准《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2021年4月14日,申请人至溧阳市车管所交通违法处理点处理交通违法,处理点的交通警察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向其出示了三张图像证据,告知了其此次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提出申辩,称系因前车遮挡视线致其驾车闯红灯被抓拍,民警未采纳其申辩理由并作相应解释,同时告知申请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随后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5日13时13分,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至溧阳市永定路丁园路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转为红灯后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通过路口。2021年4月14日,申请人到溧阳市车管所交通违法处理点处理交通违法,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就其前述行为对其处罚款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申请人于2021年4月5日驾驶小型轿车至溧阳市永定路丁园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人称其因前方车辆遮挡视线和交通信号灯设施不完善导致其闯红灯的理由,因驾驶车辆时应当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且该路口设置的交通信号灯符合规范,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48119477113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