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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溧行复第39号
发布日期: 2021-08-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餐饮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4月9日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21]第70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5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其系第三人员工。2020年9月17日,其在回单位宿舍途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前后”应作扩大解释,其在回单位宿舍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其受伤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2021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21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调查可以确定,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于2020年9月17日20时30分许下班返回居住地途中摔倒受伤。申请人发生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发生事故时也不在工作场所内,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第三人员工,于2020年9月17日20时30分许加班后回宿舍途中摔倒受伤,要求认定工伤,并提交了病历、单位至宿舍路线图、银行流水等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2021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其所作调查,认为申请人下班返回宿舍途中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15日内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下班后前往单位宿舍途中因雨天路滑摔倒受伤,不属于上述第(六)项关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故伤害”的情形。关于申请人认为应将上述第(二)项规定扩大解释到上下班途中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21]第70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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