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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易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查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4月28日作出的溧公(南)不罚决字〔2021〕1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2月7日,其因工作需要到第三人驾驶的公交车上收钱箱,遭到第三人殴打,导致牙齿、嘴唇受伤。此前,双方未发生口角。一开始派出所民警拒绝给申请人验伤,两个月后才去验伤,结果为轻微伤。被申请人还认定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了口角,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属于不作为。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7日15时3分许,民警接报警称申请人被第三人徒手打伤。民警迅速出警至现场处置,将第三人口头传唤至被申请人下属的城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南派出所)调查询问,申请人去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将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2021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认为:一、案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车辆内部的监控视频、对汽车总站内部工作人员的取证调查,不能证明第三人故意殴打伤害申请人。二、案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城南派出所经受案调查,查清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并调查了相关旁证和视频监控,均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故意殴打伤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遂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公司的收箱员,第三人系该公司驾驶员。2021年2月7日14时57分许,申请人到第三人驾驶的公交车上收钱箱,第三人阻挡申请人插钱箱插板时,打中申请人嘴部,导致申请人嘴唇出血,牙齿挫伤。申请人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置,并调取了车辆内的监控视频。当日,民警口头传唤第三人至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三人称,按公司规定其发车时间为15时5分,申请人提前上车收钱箱,会影响其营运收入,其在阻止申请人收钱箱时,手打中申请人嘴部。2月8日,被申请人作受案登记。2月20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称,其在收钱箱时,第三人说了句“几分了”,其未反应过来就被第三人一拳打中上颚,后双方发生争吵。3月12日,民警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调解未成功。4月12日,被申请人出具鉴定文书,认定申请人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城南派出所将鉴定结论告知了申请人和第三人。4月28日,民警对某公司员工史某进行了询问,史某称,申请人受伤后,其到现场询问过情况,根据公司惯例,收箱员可以在发车时间前三分钟上车收钱箱,但不得提前太多时间,申请人提前收钱箱会影响第三人的收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其不予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对申请人、第三人等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及调查结果,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非故意殴打伤害申请人,认定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所称的与第三人之间未发生口角的理由,经核实,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均提到双方未发生口角,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双方发生口角”事实错误,但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瑕疵,不影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扣除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的期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南)不罚决字〔2021〕1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