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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把某甲。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徐某甲。
第三人:徐某乙。
第三人:许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溧公(沛)行罚决字〔2021〕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并无过错,引起本起冲突的责任在第三人方。申请人与第三人徐某甲之间的合伙纠纷已经司法程序解决,但徐某甲仍以此为由多次闯入申请人家中闹事,污蔑辱骂。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申请人的母亲也被打伤,周围邻居目睹了整个过程,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字未提。三、闹事在先的徐辉等人没有受到任何处罚,申请人及其儿子却受到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失实,处罚不公。四、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未告知申请人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申请人与第三人徐某甲、徐某乙、许某发生冲突后,殴打第三人方的行为明显,有第三人方的指证,申请人儿子把某乙的陈述也予以印证。第三人伤情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殴打了第三人方的事实。二、对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日接报警后受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查明事实后,对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综合全案起因、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冲突纠纷中,第三人方虽有一定过错,但不能认定其是闹事行为,更不是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行为,第三人方具有过错不能否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双方冲突过程中,虽然申请人的母亲也受伤,但经调查不能证明第三人方有殴打申请人母亲的事实。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徐某甲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陈述其与申请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第三人徐某乙、许某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徐某甲之间存在合伙协议纠纷,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2021年2月1日,第三人徐某甲与其父母因调解协议中的工程款问题来到申请人家中,双方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接报警后受案进行调查,分别对申请人、把某乙、第三人、杭某、把某丙、把某丁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申请人与第三人方对冲突过程的陈述不同,但除第三人方的指证外,申请人在陈述中认可其对第三人方有殴打行为,把某乙在陈述中也确认申请人对第三人方有殴打行为。三名第三人的伤情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在经审批后延长了办案期限。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于2021年4月28日向申请人告知其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回复了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的意见,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把某乙以及第三人等人的陈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不属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申请人进行了相关事项的告知,申请人也回复了其陈述、申辩意见,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沛)行罚决字〔2021〕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