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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甲。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把某甲。
第三人:徐某乙。
第三人:许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溧公(沛)行罚决字〔2021〕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查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没有摔板凳,也没有和第三人把某甲的父亲把某乙发生争执。申请人当时是正常询问把某乙工程款的事,但把某甲下楼冲上来对申请人及其父母进行殴打。把某乙不但没有制止,还参与殴打。把某甲用砖头把申请人父亲眉骨处打出一条4公分长的伤口后,两人才停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重新调查事实,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把某乙与申请人及其父母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期间,申请人摔板凳,双方发生冲突,把某乙殴打申请人及其父母,把某甲也参与殴打,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接报警后受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查明事实后,对把某甲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综合全案起因、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4月30日对把鹏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把某甲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证明申请人要求把某乙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经被法院驳回。
第三人徐某乙、许某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把某乙之间存在合伙协议纠纷,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2021年2月1日,申请人与其父母,因调解协议中的工程款问题来到把某乙家中,双方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接报警后受案进行调查,分别对申请人、把某乙、第三人、杭某、把某丙、把某丁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申请人及其父母与把某乙、把某甲对冲突过程的陈述不同,申请人及其父母均指证受到把某甲殴打,把某甲在陈述中认可其对申请人及其父母有殴打行为,把某乙在陈述中也确认把某甲对申请人及其父母有殴打行为。申请人及其父母的伤情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在经审批后延长了办案期限。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把某甲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但情节较轻,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向把某甲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把某甲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把某甲回复了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把某甲处罚款500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通字〔2018〕17号《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及其父母、把某乙、把某甲等人的陈述,被申请人认定把某甲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申请人及其父母也存在一定过错,被申请人综合全案情节,对把某甲进行较轻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把某甲进行了相关事项的告知,保障了把某甲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错误认定其有摔板凳以及与把某乙争执情形的理由,本机关认为,该事实认定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影响对把某甲违法行为的认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沛)行罚决字〔2021〕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