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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溧行复第40号
发布日期: 2021-09-06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21]第703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证据不足,理由是:医院的诊断只能证明第三人有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第三人自称于2020年12月25日2时受伤,却没有通知公司和同事,并且直至次日晚上9时才去医院就诊,时间相差太大。被申请人没有通过认真调查、分析、核实,直接以一份调查笔录和一份诊断书作为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2021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2021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和申请人员工李某甲、高某、姜某的调查笔录和申请人的答辩意见,足以证明第三人是申请人员工,2020年12月25日、26日均正常上班,其于2020年12月26日19时许工作时突感不适后前往医院治疗。结合第三人门诊病历的记录内容,可以合理推断第三人于2020年12月25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次日又因工作伤情加重。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是在其他地方受伤,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其受伤当时跟带班的同事说过,考虑到即将过年,忍住伤痛继续上班,第二天晚上伤情加重才去医院检查。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2021年2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1. 其于2020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在单位车间铲铁砂时,不慎扭伤;2. 2020年12月26日,其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胸椎棘突骨折。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病历、纳税证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后,于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不同意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称:1. 2020年12月25日凌晨2时至3时是油漆工工作时段,不需要第三人铲铁砂,并且直到下班时,第三人都没有受伤;2. 2020年12月26日晚上,第三人工作了不到10分钟就称身体不舒服,但拒绝工友帮助,后来自行去医院;3. 根据第三人2020年12月26日的病历,其称背部疼痛两天,是其白天或者在其他地方干活受伤。申请人提交了员工姜某、高某、李某乙的书面证言,三人均称没有看到第三人在上班时受伤,用以证明第三人并非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分别对第三人和申请人员工姜某、高某、李某甲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称:其受伤时没有人看到,但跟同事姜某讲过,还有另一名女同事知道。姜某和李某甲均陈述:其不知道第三人在2020年12月25日晚工作时受伤,但第三人在2020年12月26日晚上班时突然说不舒服,后来得知第三人骨折了。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笔录等,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15日内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第三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第三人发生事故时,虽没有同事在场目击,但此期间,第三人一直在申请人处上班,并且工作内容包括铲铁砂,存在扭伤腰部的可能性。申请人称第三人是在别处工作时受伤,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采纳其意见,并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21]第703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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