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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溧行复第41号
发布日期: 2021-09-06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21]第70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吴某在第三人公司连续加班。根据监控视频,2021年1月21日,吴某加班后回宿舍时腿部有伤。根据医院病历资料,吴某背部有伤痕。吴某同事的陈述是虚假的,一是该同事没有和吴某一起工作,二是该同事没有和吴裕双住同一个宿舍。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21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员工黄某、徐某的调查可以确定,吴某系第三人员工,2021年1月21日在单位正常上班,期间未受到外力伤害,次日被发现晕倒在单位宿舍内。吴某的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期间受到外力伤害,也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了吴某入职时的体检报告,报告中显示吴某的主要健康问题为谷丙转氨酶偏高(体检结果:152.0,参考范围:0-41)。 

经审理查明,吴某系第三人员工,与申请人为夫妻关系,第三人为吴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1年1月21日,吴某正常上班,并加班至20时30分下班,后其独自回到单位宿舍休息。次日,因吴某未按时上班,电话无人接听,且多人多次敲门无人回应,第三人派公司员工将门锁砸开,进入宿舍发现其倒在卫生间内,意识不清,并且有过呕吐,送医后被诊断为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021年3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吴某为工伤,并提交了吴某的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意见和吴某的考勤记录。后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员工黄某、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21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吴某现仍在康复期内,尚无法接受调查询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吴某下班后在单位宿舍内突发丘脑出血,经手术治疗后现处于康复期,不符合上述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上述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吴某可能在工作期间或者回到宿舍的途中受到外伤导致丘脑出血的理由,本机关认为虽然脑外伤可能导致丘脑出血,但据申请人陈述,吴某的伤痕是在背部,同时结合吴某的病历资料,其在诊疗过程中未发现有脑外伤情况。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21]第70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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