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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溧行复第52号
发布日期: 2021-09-06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溧阳交道罚字 [2021] 00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5月11日,申请人用于运输其加工产品的苏D*****货车(以下简称案涉货车)被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拦截并扣留,开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涉货车仅用于申请人与客户之间来往运输产品,不对外出租和承揽物流运输业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先告知申请人,责令申请人限期整改,如果申请人未按要求整改,被申请人才能进行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直接扣留车辆及所载货物,并进行行政处罚,造成申请人交付延期并被罚款。申请人购买案涉货车后曾询问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人员,其并未告知申请人需要办理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也未告知需要办理道路运输证。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021年5月11日9时10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G233线与建设路交叉路口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案涉货车装了一车铸件。经现场询问,驾驶员杨某告知系申请人安排其驾驶该车进行运输,从申请人处装了10吨左右已加工好的铸件送到某工厂,送货上门,运费结算在货物加工费中。驾驶员现场提供不出案涉货车的道路运输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仅提供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有办理案涉货车的道路运输证。被申请人发现违法事实后,依法进行查处,履行了现场检查、取证、立案登记、案件调查、案件审核、违法行为事先告知及送达、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安排驾驶员驾驶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案涉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被申请人通过现场调查取证、拍照、询问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查询江苏运政在线系统、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及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相适应,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申请人将受委托加工好的货物送到委托加工企业,案涉货车运送的货物所有权不属于申请人,该货车实际上为其他单位提供了运输服务。虽然没有现金结算,但根据交通部《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公运政字〔2000〕57号),营业性道路运输过程中的费用结算方式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承包费并计等。申请人此次运输行为本质上是为客户提供有偿运输服务,运费与加工费并计。因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6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外,现场执法人员发现案涉货车涉嫌违章后,考虑到大型车辆长时间停靠在公路路边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遂在征求驾驶员意见后,将该车停放至某停车场配合调查取证,调查完毕后立即让驾驶员取走车辆,时间间隔不到1小时,合法合理,也不会造成申请人延误交货。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咨询问题的答复不能代表被申请人关于办证问题的答复。申请人于2010年4月30日在被申请人处申请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先后为其名下的另外两辆货车申请了道路运输证,证明申请人对运输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的相关情况是明知的。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1日9时10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G233线与建设路交叉路口监督检查时,发现登记所有人为申请人的案涉货车装载10吨左右铸件运往某工厂。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了驾驶员运输情况,并拍摄取证,发现申请人涉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立案查处。2021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受申请人委托接受调查的货车驾驶员杨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杨某陈述,案涉货车在5月11日运输的铸件是申请人为某工厂代加工的,加工好后送货上门,运费结算在加工费里。杨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案涉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证。执法人员告知杨某,案涉货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必须办理道路运输证。杨某称申请人已经在申请办理证件,请求尽快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要求立即处理。被申请人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6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申请人于当日缴纳了罚款。2021年6月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管理道路运输的法定职权。《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及申请人所作调查,申请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为客户代加工铸件,后安排驾驶员驾驶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货车为客户送货,虽未直接向客户收取运费,但已与客户约定运费计算在加工费内,应当认定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对申请人的事前告知,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阳交道罚字[2021]00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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