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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袁某甲。
被申请人: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溧征信〔2021〕6号《关于袁某乙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于2021年6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合法拥有位于溧阳市某街某号楼二楼房屋,面积68.448㎡。后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申请人一直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11月,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向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8年10月19日,涉案房屋被溧阳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2018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伪造申请人父亲签字,自行制作了199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199号协议),约定以房屋产权调换为补偿安置方式,以及安置房位置、面积和其他补偿、补助费用等。申请人认可安置方式和安置房,但对补偿、补助费用的数额有异议。2021年3月20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足申请书》,请求对199号协议中不足的费用进行补足。2021年5月1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下属的溧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将申请人的申请认定为信访行为,并且未做实质性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199号协议的补偿标准和数额与申请人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为征收主体,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实质性回复。故,申请人请求撤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要求被申请人补足房屋征收补偿款377,693.94元。
被申请人称,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当通过信访复查程序来主张权利。二、199号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对征收补偿事项不服,可与实施单位核实,若无法达成一致,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处理意见正确,依法不应被撤销。故,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某街某号房屋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因申请人与征收实施单位未能就安置补偿协商一致,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向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8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即申请人父亲袁某乙,签订199号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并确定了安置房的位置、面积等,以及各项补偿、补助费。2021年3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足申请书》,称199号协议遗漏了部分补偿,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补足。被申请人将该申请转其下属的溧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处理。市征收办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申请人:如其认为协议有遗漏补偿项目,可与实施单位进行核实,如无法达成一致,建议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已经签订199号协议,申请人不服该协议的部分内容,依法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以向被申请人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足申请书》的形式要求变更199号协议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内容仅是告知申请人合法的救济途径,没有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