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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溧自然资依复〔2021〕第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1年6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4月27日,其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庆丰村至宁杭高速曹山互通及溧宁高速周城互通农村道路征地项目的:1. 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上述项目用地的相关文件及申报材料;2. 上述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3. 项目用地预审文件;4. 对申请人进行征收的安置补偿的结果信息;5. 上述项目‘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2021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未发现上述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理应依法制作、获取和保存上述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的回复明显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故,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进行政府信息公开。
被申请人称,根据溧发改〔2020〕387号《关于庆丰村至宁杭高速曹山互通及溧宁高速周城互通旅游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溧发改〔2020〕391号《关于庆丰村至宁杭高速曹山互通及溧宁高速周城互通旅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第一条,明确了该道路是为提升农村道路通行而建设。2021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对农村道路的定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大类”对照表,该道路用地的土地类型仍为农用地,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建设用地的相关材料,因此,不存在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庆丰村至宁杭高速曹山互通及溧宁高速周城互通农村道路征地项目的:1. 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上述项目用地的相关文件及申报材料;2. 上述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3. 项目用地预审文件;4. 对申请人进行征收的安置补偿的结果信息;5. 上述项目‘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2021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次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答复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庆丰村至宁杭高速曹山互通及溧宁高速周城互通道路”项目用地的土地征收及建设项目规划等相关信息,被申请人经检索未查询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且答复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自然资依复〔2021〕第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