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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溧行复第57号
发布日期: 2021-09-06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董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钱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溧公(天)不罚决字〔2021〕2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酒后执法将其打伤,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1月28日上午,申请人因在溧阳市天目湖镇某街占道经营贩卖干果,与前来执法的平桥城管中队队员发生肢体冲突,后申请人报警,民警现场调解处理结束。当天17时许,申请人酒后到平桥城管中队讨要电子秤并拒绝离开。平桥城管中队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后,申请人拿电子秤离开,平桥城管中队锁门下班。第三人推电瓶车下班时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截停第三人并抢走其电瓶车钥匙。申请人以身上没钱为由,要求第三人送其去天目湖镇街上。第三人上前拿回车钥匙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搡,并均称受到对方殴打,但两人均未有明显伤势。申请人称其睾丸被第三人踢伤,性功能受到影响。2021年2月24日,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伤势鉴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医院检查记录,无法作出伤势鉴定结论,需到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法医要求申请人去医院做进一步检查,申请人称不需要去医院检查了,要求公安机关帮助调解。2021年5月27日,民警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十万元,双方未能达成和解。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一、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申请人不服城管队员的执法行为,抢夺第三人车钥匙,要求第三人送其至天目湖镇街上。双方在抢夺车钥匙的过程中发生推搡、拉扯。案发现场无监控录像,民警询问现场证人蒋某、钱某乙,均证实存在纠纷,但第三人未对申请人实施伤害行为。在法医伤势鉴定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医院核查资料无法进行伤势鉴定,要求申请人去医院进一步核查确认,申请人未做相关检查。经充分调查,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证人证言,目前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伤害行为。二、案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经调查,申请人称其被第三人打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8日上午,申请人因涉嫌占道经营,与前来执法的平桥城管中队队员发生冲突。后申请人报警,民警出警后现场后进行了调解处理。申请人离开后发现电子秤不见了,遂于当日17时许来到平桥城管中队讨要电子秤,拿到电子秤后拒绝离开。平桥城管中队报警,民警到场后劝离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要通过合法途径维权。申请人离开时发现第三人推电瓶车下班,遂拦住第三人,要求第三人送其去天目湖镇,并抢走其电瓶车钥匙。第三人要拿回车钥匙,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平桥城管队员蒋某及附近居民钱某乙拉开。民警接报警后将申请人、第三人带至被申请人下属的天目湖派出所接受询问,两人均称受到对方殴打,但均无明显伤势。2021年1月28日、1月29日,民警分别对现场证人蒋某、钱某乙进行了调查询问,均证实第三人未对申请人实施伤害行为。因申请人称其睾丸被第三人踢伤,性功能受到影响,民警于2021年2月24日将其带至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伤势鉴定。因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医院检查记录,尚无法作出伤势鉴定结论,法医要求申请人去医院做进一步检查。2021年5月27日,民警询问申请人是否做了检查,申请人称没有做,不去做了,希望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同日,民警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十万元。第三人认为其系正当防卫,不同意调解。次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申请人、第三人、现场证人进行询问,查实因申请人抢走第三人的电瓶车钥匙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主张受到第三人殴打,但仅有其自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场证人亦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没有殴打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扣除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的期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天)不罚决字〔2021〕2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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