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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许某甲。
申请人:许某乙。
申请人:许某丙。
申请人:许某丁。
申请人:许某戊。
申请人:许某己。
申请人:许某庚。
申请人:许某辛。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某村合法拥有房屋,现因当地政府进行项目建设面临征收。申请人与征收实施单位就安置补偿问题始终没有达成一致,为知悉该项目的征收安置补偿是否落实到位以及其他情况,于2021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签收后至今未予答复。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相关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不掌握。根据《溧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划转部分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溧政发〔2019〕31号)明确,相关行政许可和其他权力事项已划转至行政审批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予以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某村所涉地块及项目的:1、《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2、立项批复文件或项目备案证等批复。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编号为202106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1年7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直至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仍未作出答复,违反了前述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由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已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申请人,无需重复履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本机关就被申请人不作为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