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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溧行复第64号
发布日期: 2021-11-19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章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

第三人:某食品店。

负责人:倪某。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市监罚字〔2021〕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12月6日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遂对第三人进行立案调查,这说明涉案食品确实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 案涉 “爱之味甜八宝”“柠檬薄片”产品系台湾生产,属于进口食品,应当加贴中文标识,不能仅凭外包装的繁体字标签就认定其加贴了中文标识。2. 被申请人没有全面收集证据,在第三人搞不清楚销售价格和记不起小票复印件上食品名称和实物,且电脑中商品信息被删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调查询问申请人,仅凭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定案,事实不清。3. 第三人销售的台湾地区进口的食品没有加贴中文标签,其他日本进口的食品进货凭证与实物不相符,中文标签不符合规范,因此,第三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受理、调查、作出详细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当日告知其予以受理。2020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销售的食品涉嫌违反《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立案查处,并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章某购买日本进口食品的答复》,告知申请人该决定。三、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结果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而我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需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本案也不涉及举报奖励。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被申请人调查,第三人确实销售日本核辐射地区进口食品,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数量不大,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且积极配合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免于行政处罚。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申请人认为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第三人店内销售的食品进行了拍照取证,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送货单以及供货商某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执法人员要求其提供案涉日本进口食品的海关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资料,第三人承诺将尽快向供货商索取后提供。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涉嫌违反《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5日决定立案查处,并对申请人作出《关于章某购买日本进口食品的答复》。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发现第三人销售的日本进口食品标签显示原产地包括日本福岛县、埼玉县、茨城县等核辐射地区,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口食品的地区。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某公司丁(以下简称某公司丁)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附货物清单)复印件,深圳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无货物清单)复印件,收货人分别为某公司甲、某公司乙的报关单复印件,收货人为某公司丙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附货物清单)复印件。对于购入的日本进口食品的销售情况,第三人称因送货单上记载的食品名称和食品中文名称不一致,其店内电脑收银系统的记录已经删除,其无法明确,但已经将剩余两袋食品销毁。根据食品标签,第三人销售的日本进口食品的进口商除某公司丁外还有某公司戊、某公司己、某公司庚等。第三人称,供货商告知其标注的进口商为其他公司的食品也均是通过某公司丁报关进口的。2021年3月10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4月12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再次延长办案期限90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第三人销售日本核辐射地区进口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销售量不大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拟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免于行政处罚。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溧城罚告字〔2021〕5-06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免于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销售国家禁止进口的日本核辐射区生产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第三人在向某商行采购案涉日本进口食品时,仅查验了某商行的营业资质,并未查验食品的合格证明,即进口食品的海关报关单及入境食品检验检疫证明,而是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才向某商行索取,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显属不当。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第三人免于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市监罚字〔2021〕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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