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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溧行复第65号
发布日期: 2021-11-19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章某。

第三人:某食品商店。

负责人:李某。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沈某投诉举报某食品商店情况答复》(以下简称《投诉举报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7月10日收到《投诉举报答复》,被申请人以《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为依据决定不予立案。第三人提供的塑料袋违反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款及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受理、调查、作出详细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并告知申请人。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答复申请人。三、经调查,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食品标签问题与塑料包装袋问题,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正确的。经现场检查,第三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申请人举报的第三人销售的“薯片饼干(龙虾味)”和“夹心海苔(孜然牛肉味)”商品没有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使用塑料包装袋有违法情形。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答复申请人。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两份投诉举报书后,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到第三人销售的商品中有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两种商品,并进行了拍照取证。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薯片饼干(龙虾味)”商品生产商为某公司甲,包装上标注的配料表中有“龙虾味调味料”,并注明该调味料的详细成分,其中包括“酱油复合调味粉”;“夹心海苔(孜然牛肉味)”商品生产商为某公司乙,包装上标注的配料表中有“牛肉粉调味料”。2021年7月6日,第三人经营者的妻子葛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上述商品的生产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资质凭证,进货单据以及商品检测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向葛某询问了经营过程中销售塑料购物袋的情况,并告知其相关法规以及政策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两种商品的生产商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说明其商品中调味粉的添加比例为2%,商品标签符合国家标准。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并于2021年7月10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因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经营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查验了第三人的经营资质以及被投诉商品的进货情况、包装标签以及塑料购物袋销售情况。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品标签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两种商品在包装上标注的“酱油复合调味粉”和“牛肉粉调味料”均为复合调味料,属于GB31644-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调整范围,且在食品中的加入量显然小于食品总量的25%,根据前述规定,可以不在商品包装上标示原始配料。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塑料购物袋问题,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没有说明投诉举报的原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也未发现相关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的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并于2021年7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以及理由,符合该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沈某投诉举报某食品商店情况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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