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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戴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溧天政罚字(2021)第CG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的被处罚主体不适格。申请人是某茶场的经营人员,茶场属于企业性质,被申请人应该处罚企业。二、涉案房屋建造于200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已经超过两年的行政处罚时效。三、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9日、20日是休息日,申请人打电话给被申请人,其让申请人6月21日再去。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而是没有机会提出。四、涉案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是生产生活所必需,应当理性对待。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溧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关文件以及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相关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某村委东侧的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并就房屋情况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认可房屋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测量,涉案7处房屋总面积491.44平方米。2021年5月20日,经原溧阳市自然资源局界定,涉案房屋未经规划许可,且不符合溧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涉案房屋无法获取合法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20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因房屋涉嫌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下达了停工(核查)通知书。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进行了受理、立案审批。2021年6月11日,经过集体讨论,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四、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缺乏依据。1.关于被处罚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在2020年11月20日的调查询问中,申请人陈述其为涉案房屋的建设者,被申请人将其作为被处罚对象符合事实情况。某生态园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申请人。即使涉案房屋是经营所用,也不影响被处罚主体的认定。2.关于处罚实效和听证问题。根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涉及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申请人违反规划许可建设涉案房屋,且至今未能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处罚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此外,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某村委房屋进行检查,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称其共建设了七处房屋,部分为2009年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扩建,部分为2009年后自行建设(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另有两处房屋及一座亭子为前任承包者建设,建设时间约为2001年,上述房屋用途为自住、员工宿舍、食堂和车间房等,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出《核查通知书》。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立案查处。根据谷歌地图历史影像图,案涉房屋建设于2008年12月24日之后。2021年6月7日,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界定意见,认定案涉房屋未经规划许可,且不符合溧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以及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为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并且已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经集体讨论决定拟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期限为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申请人于当日签收。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结果、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界定意见等材料,认定涉案建筑物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经集体讨论后决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处罚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申请人系案涉房屋的建设者,即使案涉房屋用于茶场经营,申请人同时也是茶场的经营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时效问题,案涉房屋一直存在,其违反城市规划的事实也始终存在,属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根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明确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期限为三日,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签收该告知书。因6月19日为休息日(星期六),三日期限应顺延至6月21日(星期一),而被申请人于6月21日即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但是,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举行听证,补正程序后重新作出与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处理结果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决定,结果只是程序空转,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天政罚字(2021)第CG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