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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狄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溧综执拆[2020]GX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经批准后进行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原建的房屋东侧阳光房(以下简称原阳光房)已损坏严重,其于2019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房屋改造。被申请人对其阳光房改造过程全程知晓,有房屋修建申请、现场照片、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但直到2020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才发出《停工(核查)通知书》,对其阳光房进行处理,属于钓鱼执法。申请人一直配合城管执法工作,曾将房屋北侧在建的设备房停止施工并拆除。原阳光房始建于2012年,期间没有执法部门提出任何处理或整改意见。原业主将房屋转卖给申请人后,原阳光房已严重损坏,申请人在征得被申请人同意后,对原阳光房以原位置、原面积进行了翻新恢复,对小区邻居没有造成影响。阳光房在申请人所在小区和溧阳其他小区普遍存在,属于民众日常生活需求。申请人为保护环境而举报了案外人王某违法扩建房屋、开挖地下室等行为,增加了被申请人的执法压力。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进行执法,属于选择性执法和报复性执法。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及溧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某街道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进行检查,发现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地下室和阳光房,其中一楼东侧以混凝土作为承台建设的阳光房占地面积为34.78平方米,二楼东侧平台上建设的阳光房面积为8.4平方米。2021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对某物业公司的物业经理黄某进行了调查询问,黄某称案涉房屋的地下室和阳光房系申请人所建,地下室已经整改,用土回填了。2021年3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称案涉房屋的阳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查询不动产权属信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申请人。对照《溧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案涉房屋位于溧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建设。根据《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建设位于住宅区内,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建设的地下室和阳光房后,签发了核查通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因涉嫌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结合调查情况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处理审批。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因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维持了原行政处罚意见。2021年5月12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45天。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位于某街道房屋的所有权人。2019年,申请人在房屋一楼东侧,以混凝土浇筑的平台为承台建设一处阳光房,面积为34.78平方米。2020年,申请人在房屋二楼东侧建设一处阳光房,面积为8.4平方米。两处阳光房均已完工,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下属的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古县中队接投诉举报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两处阳光房进行拍照取证,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溧综执停字(2020)No0001986停工(核查)通知书。2020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立案查处。2021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对某物业工作人员黄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核实案涉房屋两处阳光房及地下室的建设情况。2021年3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认可了两处阳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事实。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和法制部门审核,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两处阳光房的行为违法,拟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3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溧综执听[2020]GX0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其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因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溧综执听通[2020]GX00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发布听证公告。202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并提出了相关意见。2021年4月30日,经负责人审批和法制部门审核,被申请人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意见。2021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以案情复杂为由,经负责人审批延长办案期限45日。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包括:(五)擅自在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两处阳光房,违反了城乡规划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且案涉房屋位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在房屋上加建的阳光房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组织了听证,在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后,经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见证其建设阳光房过程,其建设合法的理由,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外行为,且申请人拆除原阳光房后如需重建,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综执拆[2020]GX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