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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6月16日作出的溧公(天)行罚决字〔2021〕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5日早晨,几名本村干部及村民采取挨家挨户敲门,逐个安排投票人填写选票并投票的方式选举村代表。申请人认为该次选举没有提前进行通知,选举现场不规范,剥夺了申请人的选举权,并且没有公平公正公开的公布选举结果。申请人多次向常州市纪委监委、天目湖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反映该次选举违法违规的情况。2021年6月15日下午4时许,被申请人下属的天目湖派出所(以下简称天目湖派出所)工作人员强行闯入申请人住宅,强行带走申请人至被申请人下属的中关村派出所讯问。次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破坏正常的选举活动秩序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一、该次选举存在多种违法违规行为,村委未召开村民大会,未公布选民名单,工作人员有恐吓威胁言行,并且冒名替代他人签名;二、申请人正当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民主监督权,行为合理合法;三、天目湖派出所及天目湖镇人民政府没有认真调查该次选举的违规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因对村委选举方式不满,在村委工作人员向村民无记名选举村代表投票时,与张某甲、薛某、胡某、张某乙等人跟随选举工作人员,以手机进行拍摄,与工作人员纠缠、吵闹。其中申请人跟随选举工作人员,与工作人员争吵,要求开大会选举,并以手机进行拍摄,妨害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甚至部分村民未能行使选举权,导致正常选举活动遭到破坏。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实。二、案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天目湖派出所经受案调查,认定申请人上述行为破坏选举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在此过程中,申请人积极参与,应属情节严重。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村村民。2020年11月5日上午6时许,某村委一名工作人员及两名某村村民以入户发放选票,选举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某村村代表换届选举,由村委工作人员全程录音录像。申请人与另外几位村民不满该选举方式,在选举过程中跟随选举工作人员,申请人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推搡,在其他村民填写选票时用手机拍摄,干扰投票。部分村民因申请人等人的行为,为避免与其发生矛盾选择放弃投票权利。2021年4月20日,天目湖派出所接报警,对申请人等人涉嫌破坏选举秩序一案进行调查处理。民警对某村委工作人员和某村部分村民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现场视频,相关证人陈述了2020年11月5日选举期间的情况。多名证人陈述申请人等人干扰正常选举过程,影响其填写选票,并由此导致其中部分村民放弃投票权利。2021年5月1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6月15日,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中关村派出所接受询问。2021年6月16日,天目湖派出所告知申请人其于2020年11月5日实施的行为破坏了正常选举活动的秩序,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异议,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四)积极参与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的”。本案中,申请人对某村村民代表选举的形式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提出,但其采取的与其他村民一起跟随选举工作人员、与工作人员争吵、干扰其他村民投票等方式阻碍选举工作的进行,导致部分村民放弃选举权利,且其积极参与上述过程,被申请人由此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破坏了正常进行的选举秩序,且属于情节较重并无不当,其按照前述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亦符合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案件后进行调查,因案情复杂,经上级批准于2021年5月19日进行延期,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天)行罚决字〔2021〕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