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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8月13日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21]第71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因天气恶劣,路面湿滑,能见度低,申请人在晚上下班途中发生侧滑,撞到路边绿化带内的窨井盖上造成交通事故。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但被申请人却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超越其职权。申请人熟悉上下班途中路况,在风雨天骑行也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可以推断该交通事故是由大风大雨为主的外在不可抗力导致的,并非因申请人的故意或过失,申请人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申请人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系由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或者申请人有明显可能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三、第三人积极为申请人申报工伤。此次事故造成申请人脊椎损伤伴不完全性瘫痪,对家庭造成严重打击,如果不能认定工伤,对于无过错的申请人来说十分不公平。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案件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程序合法。202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车间主任张某、申请人进行的调查,可以确认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21时20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记载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申请人认为,事故当天天气恶劣,申请人如果谨慎驾驶,减速慢行,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但从事故现场视频资料来看,申请人明显是由于车速过快导致车辆侧滑发生事故。因此,申请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一份书面意见,称其认可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内容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申请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由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2021年6月3日21时20分许,申请人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某路时,车辆发生侧滑撞到路边绿化带内的窨井盖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申请人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路段为双向两车道,中心分道,机非分道,沥青路面。事发时为夜间,雨天,路面积水,道路两侧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经事后调查,车辆侧滑原因不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21年6月25日,第三人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申请人的病历、社保明细、交通事故证明等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对第三人职工张某和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现场的照片和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电动车沿右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在驶过一处有积水的路面时发生侧滑并摔倒。申请人在接受调查询问时陈述,发生事故时,其被对面来车的车灯晃到眼睛,加上大雨,无法看清路面,车辆突然滑倒,没有受到外力撞击或路面障碍物磕碰。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遂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第二条第(六)项第1目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存在以下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确认事故事实,但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未作认定或者无法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仅出具了事故证明,未查明事故成因,也未认定申请人责任,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决定。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和监控视频以及申请人的陈述,事发路段道路平整畅通,有路灯照明,因雨天和对面车灯影响视线,且路面湿滑,导致申请人车辆侧滑发生事故。对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雨天夜晚驾驶电动车应当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在经过有积水的路段或者视线受影响时更应减速慢行。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也不应完全归责于天气原因。申请人未能尽到小心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在事故中自身存在主要的过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21]第71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