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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姜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8月6日作出的溧公(清)不罚决字〔2021〕347号《溧阳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 2021年7月21日凌晨,第三人在某商场地下车库手持刀具威胁恐吓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陪第三人一起自残。当晚,第三人在微信上多次提到为申请人准备了一份“大礼”,在申请人受到惊吓,毫无还手能力情况下,抢走了申请人身上所有财物(包、手机和钥匙)。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携带凶器威胁、恐吓、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己构成抢劫。2. 被申请人下属的城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南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第三人家中搜出第三人威胁、恐吓申请人的刀具和抢走的手机、包等财物,第三人本人也承认该事实,这些证物现已被城南派出所没收保管,某商场车库持刀抢劫的视频也在被申请人下属的清安派出所(以下简称清安派出所)备份。3. 第三人多次在申请人的单位和家附近蹲点跟踪尾随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4. 第三人在抖音公众平台上发布造谣申请人的视频,并且未经申请人同意盗用申请人丑照做头像,该行为侵犯申请人肖像权。5. 第三人多次进出申请人的单位和小区,曾在申请人小区拦下申请人并进行恐吓,对申请人造成了严重困扰和精神损害。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7月21日0时许,在溧阳某商场地下车库内,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在某商场和别人一起玩耍,在追问未果情况下,将自己的车辆堵在申请人车辆前面,并等待申请人到来。申请人到车库后,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抢走申请人的包,并不让申请人离开。期间,第三人情绪激动,并从自己的车内拿出未拆的刀具,将包装扔向申请人,手持刀具。对此行为,第三人交代其欲自残让申请人愧疚,无威胁言行,但申请人声称第三人有威胁言行,说要持刀将申请人捅死。因双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是否存在持刀威胁恐吓申请人的行为各执一词,清安派出所调取了周边监控录像,但是纠纷过程发生在监控盲区,现场也无相关证人,导致申请人控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上述情况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经受案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控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1日凌晨,清安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在某车库内,其与第三人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拿出水果刀威胁申请人。清安派出所初步调查后,于2021年7月24日受理案件。经对双方当事人调查询问,调取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某商场案发时段现场监控及第三人车内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称的第三人持刀威胁等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于2021年8月6日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及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案件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对于申请人所称的第三人对其持刀威胁的行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此陈述不一致,案发现场监控未拍摄到该纠纷过程,且现场无证人,被申请人认为该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多次尾随申请人,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不实视频,且不当使用申请人头像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涉嫌抢劫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4日受理案件,经调查、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于2021年8月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溧公(清)不罚决字〔2021〕347号《溧阳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