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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进一步释放场地资源,推进登记注册便利化,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的意见》(国发〔2015〕32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和《常州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暂行办法》(常政发〔2016〕69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群登记,是指多个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提供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形成市场主体集群集聚发展的注册登记管理模式。
本规定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集群的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各类市场主体。
本规定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并为其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活动。
第三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集群注册托管机构:
(一)按照相关规定认定或委托的开发区、产业园、创业园、众创空间、孵化园等各类园区(以下统称“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
(二)注册地在溧阳市的商务秘书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鼓励具备条件的有形市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以下统称“园区”)业态的管理运营单位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
第四条 托管机构应当就园区内拟提供给市场主体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房屋产权、受托使用管理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等相关材料,向溧阳市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市审批局”)申请进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备案。
申请备案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当与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一致,并有具体的地名、门(路)牌号。
第五条 托管机构申请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备案申请表》(附件1)
(二)托管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机构,还需提供各镇区(街道)以及相关部门的认定证明或委托管理文件。
(三)用于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
托管机构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市审批局对托管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向托管机构发放《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备案通知书》(附件2);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市审批局应当建立托管机构台账,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登记注册申请人(以下统称“申请人”)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住所(经营场所)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托管的期限;
(二)托管服务的内容;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其他相关内容。
托管协议中应约定集群市场主体同意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服务。
第八条 对于同一园区住所(经营场所)拥有不同地址(不同物理空间)的集中办公区域的房屋,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可以按“一址一备”的原则分别或同时进行备案。
第九条 申请人持《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表》向市审批局申请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免于提交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或无偿使用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审批局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已经备案的信息等相关内容进行核对。信息一致的,不再要求提交其他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不一致或未经备案的,仍按原有规定补正提交相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凭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托管登记表》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办理注册登记的,市审批局应在集群市场主体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后标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十二条 市审批局应妥善保管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备案的相关材料,并通过多形式、多途径进行公布,方便企业和群众查询。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集群市场主体名册和档案,主要包括:
(一)市场主体名称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托管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的托管协议;
(五)其他经双方协商需保存的档案资料。
托管机构不得泄露或未经授权不当使用集群市场主体名册、档案信息及其他经营信息。
第十四条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如实向托管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档案资料信息,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履行托管职责。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应当向市审批局报送集群市场主体相关信息,反馈变动情况。
托管机构每季度至少与集群市场主体联系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集群市场主体失去联系的,应当自失去联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市审批局。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终止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通知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在全部集群市场主体完成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后,方可终止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
托管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发生变化的,托管机构应及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集群市场主体与托管机构解除托管关系的,托管机构提供的场所不再登记为该集群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集群市场主体应及时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审批局视情况暂停办理其集群市场主体登记或取消其备案资格:
(一)未按本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
(二)未按本规定对集群市场主体进行管理,导致集群市场主体无法取得联系超过托管总数30%的;
(三)未按本规定配合相关部门对集群市场主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经调查认定,存在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审批局要建立健全风险预警防控和监管联动机制,依托现有信息化平台,加强对托管机构及集群市场主体进行系统监测与分析研判,发现有下列异常情形的,应及时进行预警提示,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一)同一托管机构登记的集群市场主体数量短期内急速增长;
(二)申请人集中投资同一行业的集群市场主体急速聚集;
(三)同一申请人投资设立的集群市场主体数量急速增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