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繁体版 无障碍浏览
  • 移动端应用

  • 政务微信

  • 政务微博

  • 智能问答

  • 登录个人中心

  • 网站首页
  • 要闻动态
  • 魅力溧阳
  • 政民互动
  • 政府信息公开
  • 办事服务
  • 数据开放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溧行复第83号
发布日期: 2021-11-12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章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组织消费纠纷调解工作的职责,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12月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溧阳某食品店销售的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了《受理告知书》,又于2021年1月4日出具了《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理由是被投诉人拒绝调解。2021年10月9日,申请人接到电话,对方称其系被投诉人的负责人,要求与申请人进行消费纠纷调解,并称此前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并未告知消费调解相关事宜。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就该案并未作出调解的实际行为,请求确认其未履行职责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享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不应受理其申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的方式仅为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对行政调解行为有异议,应当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三、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终止调解告知义务,且再次组织调解并无实际意义。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管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履行终止调解告知义务,且距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早已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仍未能达成调解,根据《市场监管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再次组织调解并无实际意义。故,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复议机关不应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对溧阳某食品店的投诉举报。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因争议调解过程中出现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其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明确投诉对应的是行政调解程序,而行政调解程序是为了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而设置的救济机制,其调解处理结果取决于双方的自愿接受,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处理其投诉举报时未实际进行调解工作即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其不服该处理决定,可以就该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因行政调解不具备行政强制性,也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1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 溧阳人大网 溧阳政协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网
溧阳市人民政府  苏ICP备17003616号-1  苏公网安备 32048102000256号  网站标识码:3204810031
网站主办单位:溧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地址:中国江苏省溧阳市南环路18号网站地图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