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端应用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智能问答
登录个人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A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1〕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24日,第三人与A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签订劳动(外包)合同,建立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由于工作人员失误,误盖了申请人的公章,导致《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错误。第三人的工资是总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其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总公司和溧阳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劳务派遣合作期间。申请人与B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作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此时与B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的是总公司,第三人是总公司派遣到B公司工作的,其用人单位应为总公司。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认定工伤决定书》;2.劳动(外包)合同、劳务外包合同、合作协议书;3.情况说明书;4.申请人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B公司变更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三、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被申请人从B公司调取的劳务外包合同、考勤表,可以确认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由申请人安排至B公司工作。2020年11月13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明确对第三人申请工伤一事无异议,并加盖了公章,现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系总公司员工,并无证据证明。四、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的居住证、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劳动(外包)合同;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劳务外包合同、考勤表、调查笔录;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17时1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溧阳市C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21年9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申请人员工,被外派至B公司工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外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病历资料、居住证等证据材料,其中劳动(外包)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4日,申请人加盖了公章。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11月4日,申请人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公章,注明同意申报,又在被申请人制作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备注栏加盖公章,并注明:“王某申请工伤情况属实,单位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陈述,其自2020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派遣至B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8:00-17:00,2020年11月13日17时10分许,其在下班返回位于溧阳市D村144号的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向B公司调取了劳务外包合同和第三人的考勤表,其中劳务外包合同合同载明申请人选派工作人员到B公司工作,协议期限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2日,考勤表显示第三人入职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在2020年11月13日正常上下班。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B公司已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溧阳G电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居住证、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劳动(外包)合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劳务外包合同、考勤表、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现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劳务(外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等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获取的劳务外包合同、考勤表等证据材料以及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两次出具对第三人申请工伤事宜的确认,足以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于2020年9月24日被派遣至B公司工作,2020年11月13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前述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11月12日送达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送达第三人,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系总公司员工,由总公司派遣至B公司工作,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外包)合同和被申请人调取的劳务外包合同,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向B公司派遣员工的均为申请人。且在工伤认定期间,申请人两次加盖公章,同意第三人申报工伤,认可第三人申请工伤情况属实。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1〕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