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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溧行复第166号
发布日期: 2022-03-09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卫罚字〔202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贾某等11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从未与贾某等11人签署过劳动合同,并非申请人的员工,上述11人在申请人公司工作属于派遣性质,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应由派遣公司负责。同时,派遣公司从未告知申请人上述11人的入职、就职、离职的职业健康检查情况,申请人对于上述11人的职业健康检查不知情。二、被申请人剥夺申请人听证权利。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申请听证,后由于疫情防控需要,申请人代理人无法到场,申请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被申请人当场拒绝该请求,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剥夺了申请人听证的权利。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监督管理职业病防治的法定职权且执法人员均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二、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后,依法进行了查处。被申请人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案件延期、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审批、事先告知送达、听证、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对申请人监督检查中发现:1.申请人住所位于溧阳市上兴镇,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经营范围:生产石灰,石子、轻质碳酸钙销售;2.未查见2021年3月18日入职员工强某、徐某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3.未查见2019年8月以来离职员工陈某等共计43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经调查,截止到2021年6月2日,申请人未按规定组织贾某等11人(2019年8月—2020年12月期间离岗)参加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四、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运用自由裁量权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及《常州市职业健康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五、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一点异议,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于2020年1月1日及2021年6月1日在国家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时“外委人员总数为0”,于2020年1月4日在常州市职业卫生监管信息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时“离岗体检人数为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即使申请人是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也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二点异议,2021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依程序告知了申请人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以及相关事项,并按规定在溧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及被申请人办公地点大厅进行了公告。在11月9日的听证过程中,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不了解听证有关规定,也不听主持人的解释和劝阻自行离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申请人终止听证,并未剥夺申请人听证的权利。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报告;3.《关于同意溧阳市卫生健康局延长办案时间的批复》;4.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6.要求组织听证申请书;7.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8.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9.行政处罚听证公告照片及网络截屏照片;10.行政处罚听证签到表;11.听证笔录;12.听证意见书;13.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6.2021年6月2日现场笔录;17.2019年12月6日卫生监督意见书;18.2020年6月8日现场笔录;19.2021年6月2日卫生监督意见书;20.营业执照;21.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赵某身份证明;22.授权委托书;23.2021年6月21日张某乙询问笔录;24.2021年7月20日陈某询问笔录;25.2021年7月20日赵某询问笔录;26.2021年8月9日张某乙询问笔录;27.2021年8月26日张某乙询问笔录;28.国家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申请人查询截图;29.常州市委职业卫生监管信息系统申请人查询截图;30.申请人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离岗人员名单;31.申请人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DTHJZP20201008号)(部分);32.王某职业健康检查表(职检字第1912150519号);33.周某职业健康检查表(职检字第T2007110525号);34.现场检查照片9张;35.情况说明;36.执法过程视听资料。

经审理查明:根据申请人的职业病危险现状评价报告,其公司内原料输送、计量配料、出灰等工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粉尘、噪音、工频电场等。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未查见2019年8月以来申请人离职员工陈某等共计43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被申请人于同日对案件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26日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进行了调查询问,确认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为贾某等11人,均在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离职。申请人主张贾某等11人属于派遣性质,故相关职业健康检查应由派遣公司负责组织,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贾某等11人相应的派遣合同。2021年9月3日,经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被申请人对本案的查处时限从原查处时限届满之日起延长三个月。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拟作出警告并处罚款8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要求组织听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根据听证笔录的记录,听证会开始前,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向被申请人提出自己的一名委托代理人处于居家隔离状态,无法参加听证,但未提供相关证明。被申请人向张某甲解释了听证为非诉行为,其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不包括参加听证,张某甲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听证过程中,张某甲提交两份材料后,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被申请人遂决定终止听证。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警告,罚款85000元,并于2021年12月2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报告;3.《关于同意溧阳市卫生健康局延长办案时间的批复》;4.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6.要求组织听证申请书;7.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8.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9.行政处罚听证公告照片及网络截屏照片;10.行政处罚听证签到表;11.听证笔录;12.听证意见书;13.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6.2021年6月2日现场笔录;17.2019年12月6日卫生监督意见书;18.2020年6月8日现场笔录;19.2021年6月2日卫生监督意见书;20.营业执照;21.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赵某身份证证明;22.授权委托书;23.2021年6月21日张某乙询问笔录;24.2021年7月20日陈某询问笔录;25.2021年7月20日赵某询问笔录;26.2021年8月9日张某乙询问笔录;27.2021年8月26日张某乙询问笔录;28.国家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申请人查询截图;29.常州市委职业卫生监管信息系统申请人查询截图;30.申请人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离岗人员名单;31.申请人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DTHJZP20201008号)(部分);32.周某职业健康检查表(职检字第T2007110525号);33.现场检查照片9张;34.情况说明;35.执法过程视听资料;36.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7.关于“某公司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案”中离职人员人数确定问题的答复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溧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七十一条第(四)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常州市职业健康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常卫政法〔2020〕227号)第十九条规定,因该案件涉及劳动者十人以上,应当适用裁量幅度第三档:“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涉及劳动者十人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江苏北山建材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DTHJZP20201008号)(部分)以及张某乙、陈某、赵某等人的询问笔录,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离岗人员名单等调查材料,申请人的作业场所存在石灰石粉尘、煤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贾某等11人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时,上述11人已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离岗,均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按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前述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对申请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85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卫生部关于修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通知》(卫政法发〔2006〕68号)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省级卫生行政机关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集体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3日经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办案期限延长三个月。2021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因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召开了听证会。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1年12月2日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四、申请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应由劳务派遣单位履行相应义务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即使申请人是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也应当履行用人单位按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剥夺其听证权利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本案中,申请人收到听证通知后,称其委托代理人因疫情防控居家隔离,申请变更听证时间,但未提供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予以采纳,后被申请人如期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忠明亦如期出席了被申请人组织的听证会,并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听证期间,张忠明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离开听证会,被申请人将其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无不当。故,本机关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卫罚字〔202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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