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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2〕溧行复第6号
发布日期: 2022-04-13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某甲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财政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溧阳市某项目举报的答复》(以下简称《举报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溧阳市某项目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材料,又于2021年11月22日补充提交了核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组织了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后于2022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补充说明函,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收悉,并于2022年1月13日向申请人出具了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中存在以下问题:一、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存在公章图案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在答复中表示,将进一步征求意见,再确定是否委托鉴定。二、中标单位在听证会中提供的材料存在缺乏公章、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等情况。被申请人在答复中表示,将组织专家论证会进一步论证。三、中标单位未提供材料证明其提供的摄像机设备型号为真实有效型号,案涉项目的评标过程存在未作有效性甄别的问题。被申请人在答复中表示,将要求中标单位答复,然后组织专家进一步论证。申请人认为,对于印章图案不一致问题,被申请人没有依法进行处理。《举报答复》中没有明确以上三项问题处理的时间节点,申请人要求明确处理和回复时间。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说明函》;2.《核查线索》及附件材料;3.《举报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以信访形式多次举报,被申请人已经答复,对于其提出的新要求、新证据所涉新的信访事项正在办理中。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是溧阳市人民政府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政府采购方面问题向被申请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2021年11月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上级有关机关和纪检委多次举报,主要内容有:1.案涉项目中标单位涉嫌伪造投标文件;2.溧阳市公安局未对其反馈的问题进行回复;3.案涉项目负责人在未核实反馈问题的情况下催促代建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联系其他投标单位放弃质疑、投诉;4.申请人不接受采购人及交易中心对某乙公司提出质疑的回复。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并向案涉项目采购人溧阳市公安局、采购代理机构溧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提供了回复或相应证据材料,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否定。2021年1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核查线索》,反映中标单位投标材料涉嫌伪造印章等问题。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说明情况通知书》,告知其对于公章真实性的核查结果。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说明函》。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中标单位及相关单位、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进行听证,就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和举证、质证。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说明函》,称《信访条例》没有要求信访人提供相关举报线索来源,并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对其2021年11月前的信访事项进行答复,答复内容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新要求,属于新的信访事项,被申请人正在办理,并将依法答复。二、申请人的举报属于信访事项,不应申请行政复议,而应请求复查。申请人的举报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可以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自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起,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异议,还以其举报为信访事项为由提出过抗辩。被申请人在《举报答复》中也明确告知了救济途径,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信访条例》的规定。三、申请人并非案涉项目的当事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影响其合法权益,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不是案涉项目的供应商,没有参加案涉项目的采购活动,无权提出质疑、投诉,只能作为案外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答复,并未对其设定任何权利义务,也不会影响其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故,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2.《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3.《调查取证通知书》;4.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提交的回复及证据材料;5.申请人提交的《核查线索》《说明情况通知书》《说明函》(2021年12月21日);6.听证笔录;7.申请人提交的《说明函》(2022年1月10日);8.《举报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起,申请人对案涉项目中标结果有异议,多次向被申请人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交举报材料。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受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向案涉项目的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案涉项目采购人及代理机构作出回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及相关机关、单位召开了听证会。听证会后,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材料,并提出新的请求。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答复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申请人不服《举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2022年3月11日,本机关通知被申请人接受调查。经调查,明确申请人不是案涉项目的供应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 ;2. 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3.《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调查取证通知书》;4.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回复及证据材料;5.申请人提交的《核查线索》《说明情况通知书》《说明函》(2021年12月21日);6.听证笔录;7.申请人提交的《说明函》(2022年1月10日);8.《举报答复》;9.《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对于案涉项目具有监督管理职责。 

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不是案涉项目的供应商,与该项目中标结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举报,因此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对于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系信访答复,如果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信访复查。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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