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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章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食品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市监罚字〔2021〕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12月6日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受理举报后对第三人立案调查,查明案涉食品确实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21〕溧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对第三人的罚款从100000元减轻至2000元,明显不合法,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为了逃避检查,将电脑中的销售信息全部删除,属于毁灭证据,不应对其减轻处罚;二、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多份海关报关单与涉案食品不能相对应,系伪证,不应对其减轻处罚;三、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进口数量不大”“消费者和举报人也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第三人卖给申请人的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为1066元,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没收该项违法所得,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第三人没有召回不合格食品,拒绝消费纠纷调解,被申请人对其减轻处罚没有依据。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2.《受理决定书》《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经营者面向不特定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法,即使某具体消费者提出投诉举报,因其投诉举报事项并不与其特定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直接关联,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质上属于公益举报,举报人与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受理、调查、作出详细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当日告知其予以受理。2020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销售的食品涉嫌违反《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立案查处,并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章某购买日本进口食品的答复》,告知申请人该决定。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其终止调解情况。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被申请人调查,第三人确实销售日本核辐射地区进口食品,虽然没有及时做到进货查验义务,但销售数量不大,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且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因溧阳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市监罚字〔2021〕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罚款2000元。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企业查询信息、付款记录、购物小票、食品照片、案例判决书、《受理决定书》;2.《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关于章某购买日本进口食品的答复》(2020年12月16日)及邮寄凭证;3.《情况说明》、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案例判决书、申请人身份信息;4.《关于章某购买日本进口食品的答复》(2020年12月31日)《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5.《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6.《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两份,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现场食品照片,进货单据,食品确认照片,供货企业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7.行政处罚事项审批表两份;8.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执法监督意见书》;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0.溧市监溧城罚告字〔2021〕5-06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溧市监罚字〔2021〕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1. 〔2021〕溧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12.案件审理记录;13. 溧市监溧城罚告字〔2021〕5-12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申请人认为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第三人店内销售的食品进行了拍照取证,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送货单以及供货商梁溪区麦多麦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麦多麦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执法人员要求其提供案涉日本进口食品的海关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资料,第三人承诺将尽快向供货商索取后提供。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涉嫌违反《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5日决定立案查处,并对申请人作出《关于章某购买日本进口食品的答复》。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发现第三人销售的日本进口食品标签显示原产地包括日本福岛县、埼玉县、茨城县等核辐射地区,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口食品的地区。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广州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附货物清单)复印件,深圳小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无货物清单)复印件,收货人分别为合某达进出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浙江艾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报关单复印件,收货人为深圳市富某顺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附货物清单)复印件。对于购入的日本进口食品的销售情况,第三人称因送货单上记载的食品名称和食品中文名称不一致,其店内电脑收银系统的记录已经删除,其无法明确,但已经将剩余两袋食品销毁。根据食品标签,第三人销售的日本进口食品的进口商除某公司外还有烟台纳某商贸有限公司、广州荣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广州依某进口贸易有限公司等。第三人称,供货商告知其标注的进口商为其他公司的食品也均是通过某公司报关进口的。2021年3月10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4月12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再次延长办案期限90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第三人销售日本核辐射地区进口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销售量不大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溧市监罚字〔2021〕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3号处罚决定),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免于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服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理后,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溧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溧城罚告字〔2021〕5-12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第三人,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处罚款2000元。申请人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投诉举报信、企业查询信息、付款记录、购物小票、食品照片,《受理决定书》《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关于章某购买日本进口食品的答复》(2020年12月31日)《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两份,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现场食品照片、进货单据、食品确认照片,供货企业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行政处罚事项审批表两份,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执法监督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溧市监溧城罚告字〔2021〕5-06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溧市监罚字〔2021〕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2021〕溧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案件审理记录,溧市监溧城罚告字〔2021〕5-12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具有查处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措施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1〕411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销售来自日本核辐射区食品专项检查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二〔2017〕39号)等文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销售国家禁止进口的日本核辐射区生产的食品,并且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食品的合格证明,违反了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目的不在于大额罚款,而在于纠正其违法行为,引导其合法合规经营。第三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其行为虽然违反了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但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大,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经能够起到处罚和教育作用,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违法线索进行了核查,于2020年12月25日经负责人审批同意决定立案。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经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决定延期30日结案。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经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决定延期90日结案。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溧城罚告字〔2021〕5-06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113号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该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于2021年10月12日被本机关撤销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重新作出溧市监溧城罚告字〔2021〕5-12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程序符合前述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市监罚字〔2021〕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