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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溧阳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姜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姜小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其上下班路线,而是在其下班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去城里玩耍的路上,该路线与其回家路线的方向完全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姜小某的情况明显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申请人已为姜小某购买了商业保险,并第一时间帮助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理赔,但因姜小某系无证驾驶而遭到拒绝赔付。后第三人声称此事与公司无关,因申请人法律意识淡薄,被第三人欺骗在工伤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并出具虚假证言,证人宋某杰已向被申请人说明了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申请人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申请人仍罔顾事实,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申请人无法对所有员工24小时内的人身损害负责,且申请人运营艰难,姜小某家属已起诉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赔偿,不应再申请工伤以牟利。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2022年2月18日储某琦的证人证言;3.2022年2月18日宋某杰的证人证言;4.申请人招聘保安员登记表。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权和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案件具有法定职权。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溧阳,因此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是溧阳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充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姜小某系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将其安排在江苏某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1年8月12日7时5分许,姜小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溧阳市永盛某系统装备有限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申请人认为,职工下班途中的路径原则上是劳动者工作区域到生活区域之间的合理行进路径,期间为生活所必须的,如接送小孩、买菜所经过的路径也可以被认定为合理路径。此外,虽非上述路径,但确系下班后从工作场所至其到达第一目的地的,也可认为是下班途中。姜小某发生交通事故路线与返回居住地路线相反,存在两种可能,一种为姜小某绕路返回居住地,另一种为姜小某下班后前往其他地方,鉴于姜小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距离其工作地仅数百米,因此可以认定姜小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仍然在下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中。四、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工商注册材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姜小某居住证明、工资表、养老待遇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商业保单、死亡证明、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6.储某琦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7.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刘某敏书面意见; 12.事故地点及上下班路线示意图;13.宋某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14.申请工亡认定表;15.刘某敏、储某琦、吴某军、宋某杰的调查笔录;1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快递查询单等。
第三人称:《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准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姜小某之间系父女关系,姜小某为申请人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并被派遣至江苏某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时间为白班:7:00—19:00,夜班:19:00—次日7:00。申请人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2021年8月12日7时5分许,姜小某下班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溧阳市永盛某系统装备有限公司门口附近处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造成姜小某死亡。2021年8月2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3204811202100005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1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认为事发当天姜小某准时下班,且下班后采用与回家路线相反行径轨迹,该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路线图、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刘某敏、储某琦、宋某杰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刘某敏在笔录中称其不懂工伤认定相关法律规定,在第三人告知其姜小某事故与公司无关,申请表仅作归档使用的情况下,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但其认为姜小某发生事故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储某琦在笔录中称自己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姜小某是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内容,是第三人要求自己誊抄的。宋某杰在笔录中称姜小某是在下班后前往城里玩耍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本机关于2022年5月5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均出席听证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姜小某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工商注册材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姜小某居住证明、工资表、养老待遇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商业保单、死亡证明、考勤表、户口注销证明;7.储某琦证人证言;8.第三身份证复印件;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刘某敏书面意见;13.储某琦身份证复印件、2022年2月18日储某琦情况说明;14.地点示意图;15.宋某杰陈述、宋某杰身份证复印件、2022年2月18日宋某杰证人证言;16.申请工亡认定表;17.刘某敏、储某琦、吴某军、宋某杰调查笔录;1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快递查询单;19.申请人招聘保安员登记表等;20.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姜小某于2021年8月12日7点下班离开工作单位,5分钟左右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距离工作单位仅数百米。证人宋某杰的证言只能证明姜小某曾对其说过下班后去溧阳城区娱乐的计划,但姜小某下班后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仅行进了几百米路程,无法体现其真实目的地。在无确切证据证明姜小某是为了从事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无关的其他活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因姜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申请人认定姜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1月2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称第三人已从交通事故肇事方处获得赔偿后,不应再以欺骗的方式向申请人要求工伤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该批复内容,即使第三人已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赔偿,依旧可以向申请人申请工伤赔偿。对于申请人主张姜小某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姜小某不存在上述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