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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狄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综执拆(2021)LC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30年前,申请人的公公婆婆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造了面积约53平米的简易棚,并一直在里面居住。2005年,因创建卫生城市需要,在相关部门协调下,申请人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用砖砌墙体,墙体周围彩钢围护,彩钢盖顶。到了2019年,因使用煤气不当,该房屋被炸。申请人认为该房屋建于30多年前,既没有占用消防通道或公共用地,也没有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该房屋独立存在,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不属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该房屋在2004年至2008年的航拍图上也存在,已得到城乡规划部门的认可,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有关部门同意申请人将房屋恢复原状。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建房协议;3.情况说明;4.结婚证;5.房屋照片;6.补充说明。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实施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及溧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接群众举报后,对溧阳市某村房屋进行检查,经现场查看,房屋四周有彩钢围护(其中北侧围护内未砖砌墙体),局部彩钢盖顶,建设面积为52.8平方米。经向申请人调查了解,案涉建筑系申请人于2005年建设,且未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2019年因使用液化气不当导致爆炸,致使房屋部分受损,现作进一步修复建设。被申请人查看了2004年和2008年地块航测图,确认房屋建造于2004年至2008年期间。对照溧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2010)规划总图,确认房屋位于溧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经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界定,案涉房屋未经规划许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房屋系违法建设。因案涉法建设位于住宅底层院落,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故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案涉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向申请人签发了溧综执停字(2021)No0002951《停工(核查)通知书》(以下简称《停工(核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配合调查并提供房屋建设相关资料。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立案查处。2022年1月12日,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溧综执听(2021)LC2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依申请举行了听证,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经复核,被申请人维持了原处罚意见。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经过法制审核通过了该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组织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对案涉房屋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停工(核查)通知书》;2.现场检查笔录;3.证据照片登记表;4.申请人调查询问笔录;5.航测地形图;6.溧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图(1994—2010);7.建设工程规划界定意见表;8.立案审批表;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0.案件调查终结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溧综执听通[2021]LC2001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行政处罚听证公告》(溧综执听公[2021]LC2001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及公告照片;14.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15.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16.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意见书;17.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18.集体讨论记录;19.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溧阳市某村房屋,采用砖砌墙体,彩钢棚顶,占地约52.8平方米。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申请人送达《停工(核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配合有关调查。经调查询问,申请人称该处房屋位置曾为其公公、婆婆于30年前盖的简易棚,2005年左右,申请人将简易棚翻建为现在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2019年,因液化气爆炸导致房屋墙体结构和屋顶部分破损变形,申请人为避免安全隐患,对房屋进行了加固处理。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案涉房屋进行立案查处,并于当日呈请规划界定。2021年12月18日,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界定意见表》,认定案涉房屋未经规划许可。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2年1月19日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了听证会笔录。经集体讨论,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决定维持原处罚意见。被申请人后于2022年3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停工(核查)通知书》;2.现场检查笔录;3.证据照片登记表;4.申请人调查询问笔录;5.航测地形图;6.溧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图;7.建设工程规划界定意见表;8.立案审批表;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0.案件调查终结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及公告照片;14.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15.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16.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意见书;17.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18.集体讨论记录;19.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1.建房协议;22.情况说明;23.结婚证;24.房屋照片;25.补充说明;26.行政复议申请书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溧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关文件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并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1990年起,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位于溧阳市某村,该区域于1996年纳入溧阳市城市规划区。申请人称案涉房屋系其于2005年翻建原简易棚屋而来,但其翻建时并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被申请人认定其为违法建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虽因2019年的爆炸事故部分损坏,但主体一直存在,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就是作出处理之日。因此,被申请人可以适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对案涉房屋作出处理。根据《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第七条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本案中,案涉房屋建设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位于住宅底层院落,被申请人认定其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符合前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后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前告知申请人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公开举行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经集体讨论,被申请人审核了申请人的听证意见,于2022年3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综执拆(2021)LC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