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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溧行复第50号
发布日期: 2022-09-22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A副食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7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9月5日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申请人、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听证会,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网络平台对编号:1320481002022050444239775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5月4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举报其在第三人处网购的某品牌糯米锅巴产品标识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无合格证或质量合格标识、违反了GB7718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诸多问题,请求查处。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本案因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所依据的法条不明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线索未进行全面核实。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涉商品淘宝页面截图、网购截图;2.举报书;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举报称其在第三人处网购的某品牌糯米锅巴产品标识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无合格证或质量合格标识等诸多问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负责人朱铭进行了调查。经查,第三人是一家专门从事网络销售食品的单位,具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不存放经营的食品,接到订单直接由生产商或供货商发货给顾客。朱铭对申请人提供的某品牌糯米锅巴外包装照片予以认可,外包装标注了食品名称、配料、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受委托生产商等内容。另,朱铭提供了生产商安徽B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该食品的检测合格报告、出厂检验报告,以及供货商溧阳市C土特产产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复印件。第三人的淘宝网店,可查询到案涉商品的销售页面。鉴于以上调查情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三人销售的某品牌糯米锅巴是预包装食品,食品外包装标注的内容和网店标注内容已经告知了相关信息,食品的检验合格报告齐全,符合上述法律定和国标要求。此外,关于申请人在举报中提出的《糕点通则》(GB / T 20977-200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等检测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的制度和标准。对于食品经营者而言,则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检查,第三人已经做到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的义务,符合相关规定。据此,检查结果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相关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2022年5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取证,查看了淘宝销售界面,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提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以及被举报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报告、进货单等。因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经审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又于2022年5月23日制作了《举报答复函》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八条的规定。四、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申请人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食品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单、申请人举报书、某品牌糯米锅巴商品照片、网购截图;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案涉商品淘宝页面截图;4.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5.案涉食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单;6.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答复函》及邮寄凭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称其在第三人处网购的某品牌糯米锅巴产品标识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无合格证或质量合格标识、违反GB7718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诸多问题。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第三人专门从事网络销售,经营场所不存放经营的食品,接到订单后直接由生产商或供货商发货给顾客。第三人经营者朱铭对申请人提供的某品牌糯米锅巴外包装照片予以认可,外包装标注了食品名称、净含量、配料(包括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方式、以及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朱铭提供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受委托生产商安徽B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安徽D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该食品检测合格报告、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供货商溧阳市C土特产产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复印件。第三人的淘宝网店可查询到案涉商品的销售页面。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举报单、申请人举报书、某品牌糯米锅巴商品照片、网购截图;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4.案涉食品淘宝页面截图;5.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6.案涉食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单;7.不予立案审批表;8.《举报答复函》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处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过程中,核查了第三人的经营资质、案涉食品的外包装和淘宝销售界面,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以及进货单据等材料。根据申请人举报提交的材料,以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被申请人认定案涉食品外包装标注符合相关规定,且第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据此认定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该处理正确合法。

三、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2年5月9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取证,于2022年5月19日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告知申请人其接到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以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和依据,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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