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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2〕溧行复第59号
发布日期: 2022-10-26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赖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9月30日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申请人、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听证会,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其因生活消费需要,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第三人销售的“A红油豆瓣”商品执行标准不符合规定,没有标注产品的质量等级。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被申请人以第三人销售的“A红油豆瓣”商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并主动下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予以立案。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A红油豆瓣”商品照片、购物小票;2.投诉举报书;3.《投诉举报答复函》。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履职到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溧市监溧城〔2022〕第5-0812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受理决定书》)告知其予以受理。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溧城〔2022〕第5-0816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以下简称《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其终止调解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详细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正确的。经调查,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现场调查见“A红油豆瓣”进货查验资料合法有效,食品经检验合格,第三人对该商品主动下架停止销售,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第三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转办单、投诉举报书、“A红油豆瓣”商品照片、购物小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挂号信;2.《受理决定书》、挂号信函收据;3.现场检查笔录;4.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门头照片、现场在售“A红油豆瓣”照片、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进货退货单;5.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答复函》《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6.《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等级相关情况说明的函》《地理标志产品 郫县豆瓣》(GB / T 20560-2006)。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A红油豆瓣”商品执行标准不符合规定,没有标注产品的质量等级,侵害申请人知情权。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验了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A红油豆瓣”商品进货资料等,查明第三人购入商品时索取了生产商和供货商的许可证以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产品。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的消费纠纷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24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等级相关情况说明的函》,告知“红油郫县豆瓣”产品未作等级划分,不存在等级标注问题,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地理标志产品 郫县豆瓣》(GB / T 20560-2006)。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投诉举报转办单、投诉举报书、“A红油豆瓣”商品照片、购物小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挂号信;3.《受理决定书》、挂号信函收据;4.现场检查笔录;5.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门头照片、现场在售“A红油豆瓣”照片、供货商营业组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进货退货单;6.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答复函》《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7.《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等级相关情况说明的函》《地理标志产品 郫县豆瓣》(GB / T 20560-2006)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因消费纠纷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22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后,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后于2022年8月16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当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故,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法。根据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其采购“A红油豆瓣”商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且,根据《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等级相关情况说明的函》以及《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GB / T 20560-2006),“红油郫县豆瓣”产品不存在等级标注问题,故案涉“A红油豆瓣”商品并不需要在外包装标注质量等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于因投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涉及行政机关履职所引发的投诉举报人与行政机关间的争议,在判断投诉举报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时,应将投诉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其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既不能因《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而将所有针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均视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不能因购买了商品具有实际消费者身份而当然认定投诉举报人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可从被投诉举报行为客观上是否面向不特定人的角度,甄别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经营者面向不特定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法,即使某具体消费者提出投诉举报,因其投诉举报事项并不与其特定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直接关联,故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质上仍属于公益举报,其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所举报的行为是商品生产者在商品标签所标示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但是商品标签印制依附于商品包装外观,所标注事项内容具有客观载体,且该标签标示行为在商品一旦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无论是否购买该商品,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对涉嫌违法的标签标示行为进行举报,申请人也并不因购买了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物者并无本质区别,事实上申请人无需购买此商品也完全可以对涉案商品标签标示内容即行举报,申请人的涉案举报实质而言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故申请人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其与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所作处理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满足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所作处理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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